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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8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常业亮与高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业亮,邓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827号原告常业亮,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被告邓秋甲,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常业亮与被告邓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敏、张金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业亮、被告邓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常业亮诉称:2011年5月至7月,常业亮在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吕家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吕家营分公司)购买装饰材料,常业亮交纳了货款,并提取了部分货物,但尚有40桶5L装多乐士净味底漆因无货而未提,邓秋甲承诺到货后再交货,并向常业亮出具了欠条。经常业亮多次催要,邓秋甲未交货,常业亮找东方家园吕家营分公司协商,东方家园吕家营分公司称没有其任何签字或盖章的材料,也没有东方家园吕家营分公司出具的单据等,欠条是邓秋甲的个人行为,与东方家园吕家营分公司无关。现常业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邓秋甲交付40桶5L装多乐士净味全效底漆。被告邓秋甲辩称:常业亮是2011年5月8日来东方家园吕家营分公司购买的货物,在2011年7月12日提货。邓秋甲只是为了证明常业亮提了多少货物,还余多少货物才出具的欠条。邓秋甲原为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漆油公司)的员工,负责在东方家园吕家营分公司销售多乐士漆,是太古漆油公司派驻在东方家园吕家营分公司的主管。所以,不应由邓秋甲个人交付货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常业亮购买多乐士油漆等货物,并取得一张手写的货物清单。2011年7月12日,邓秋甲在上述手写的货物清单中书写“商品已提清,余净味底*40”,并签字确认。邓秋甲确认在2012年1月其离职前未向常业亮交付40桶净味底漆。庭审中,常业亮称其曾经找到东方家园吕家营分公司,但因该手写的货物清单中无东方家园吕家营分公司的任何签字或盖章,东方家园吕家营分公司否认上述货物与其有关,要求常业亮找邓秋甲解决,常业亮至今未取得上述40桶净味底漆。邓秋甲称其为职务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另查,双方确认本案所涉的40桶油漆的名称为5L装多乐士净味全效底漆。以上事实,有常业亮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邓秋甲签字确认尚有40桶5L装多乐士净味全效底漆未交付给常业亮,且邓秋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具手写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常业亮要求邓秋甲按照欠条的内容交付货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业亮交付四十桶5L装多乐士净味全效底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邓秋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