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杰锋与饶宏宇、韩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锋,饶宏宇,韩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陈杰锋。委托代理人王宏奎,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宏宇。被告韩慈华。委托代理人李彬,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杰锋诉被告饶宏宇、韩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饶宏宇、韩慈华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原告陈杰锋委托代理人王宏奎、被告韩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宏宇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锋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饶宏宇原系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人员,原告和被告饶宏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朋友言明被告饶宏宇做房地产生意,且被告饶宏宇名下也有多套房屋,原告由于被告饶宏宇的工作性质,所以出于信任将借款给被告饶宏宇。2012年9月3日被告饶宏宇以买房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对于交付方式最初双方约定该笔钱款中的人民币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饶宏宇,剩下的人民币1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但嗣后按被告饶宏宇的要求,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从银行中提取出来,加上10万元现金,原告将这笔人民币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饶宏宇,为此被告饶宏宇出具一张情况说明���借条和收条。2012年9月15日被告饶宏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17日归还。2012年9月29日被告饶宏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3日归还。2012年10月15日被告饶宏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6日归还。2012年11月7日被告饶宏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1月12日归还。2012年12月25日被告饶宏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饶宏宇1万元,该笔钱款没有写借条。2012年12月31日被告饶宏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5日归还。上述被告饶宏宇所借原告的钱款,被告韩慈华曾经归还人民币1万元,剩余款项分文未归还。因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中的人民币41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饶宏宇、被告韩慈华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要求被告饶宏宇归还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要求被告饶宏宇、被告韩慈华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元。被告饶宏宇未到庭应诉、答辩,但于2013年8月2日做过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饶宏宇是通过其居住地附近维修汽车中心的老板介绍认识原告的,原告从事放高利贷的生意,2007年左右被告饶宏宇做土方生意被骗,欠债人民币七八十万,故一直靠借新债还旧债来弥补亏空,2012年9月被告饶宏宇为急需还债开始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但实际到手只有人民币20万元,另外人民币10万元被告饶宏宇从银行取出后交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条和收条及银行凭证上书写部分均是被告饶宏宇所写,但被告饶宏宇只承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人民币20万元,其余借条上的数额都是因被告饶宏宇未及时偿还那笔30万元所欠原告的利息,至于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饶宏宇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饶宏宇承认虽无借条但该笔钱款确系向原告所借,而原告提供银行资金明细证明其资金来源,与被告饶宏宇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是交给被告饶宏宇的,被告饶宏宇曾通过银行还钱给原告,自己亦有相关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现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偿还的借款中不存在的债务被告饶宏宇不予认可,其他债务中去除被告饶宏宇已经偿还的部分,剩余的未偿还部分予以归还原告,本案的律师费愿意承担,关于借款的利息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饶宏宇认可。另外被告饶宏宇认为该些借款,被告韩慈华一概不知,直到债主上门催讨借款被告韩慈华才知道,原告与被告韩慈华于2011年开始分居,由于被告饶宏宇瞒着前妻被告韩慈华借了大量钱款,后事情暴露,导致双方于2012年年底离婚,由于这些债务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饶宏宇承担,被告韩慈华与此事无关。被告韩慈华辩称,原告主张借款中的人民币4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有些特殊情况存在,2012年8月、9月份被告饶宏宇借款行为发生之前,两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饶宏宇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不承担夫妻之间、父亲与孩子之间的扶养、赡养义务,且通过被告韩慈华骗取亲朋好友的钱款,鉴于此导致两被告离婚、另外从借款的时间和期间分析,几笔借款发生的间隔期间较短,最长没有超过半个月,被告韩慈华亦不可能有���告饶宏宇向原告借款的合意,而原告作为职业借款人,如果认为将钱款借给夫妻二人,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应需要被告韩慈华到场确认借款事宜,故被告韩慈华不认可该笔人民币4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慈华对原告主张被告饶宏宇在借条上所谓承诺相关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认为被告韩慈华愿意承担债务与事实不符合,被告饶宏宇的承诺对被告韩慈华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告韩慈华受被告饶宏宇委托,帮助其归还1万元款项,并非被告韩慈华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是被告饶宏宇向被告韩慈华借款,且被告饶宏宇承诺向被告韩慈华归还该笔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饶宏宇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陈杰锋出具一张借条和收条,借条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饶宏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陈杰锋借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于2012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3、出借人在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好出借人陈杰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贰拾万元转账、壹拾万元现金)。”2012年9月4日被告饶宏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另原告提供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从其名下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取出一笔存款人民币199999元交付给被告饶宏宇,被告饶宏宇当庭承认在该凭证上所写“收到现金贰拾万元”及签名是其所为,且被告饶宏宇承认收到该笔钱款。原告还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于2012年9月4日曾转账一笔人民币30000元至被告饶宏宇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原告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于2012年9月3日通过ATM机转账一笔人民币50000元至被告饶宏宇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被告饶宏宇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饶宏宇借到陈杰锋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定于2012年9月17日归还。”被告饶宏宇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饶宏宇借到陈杰锋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于2012年10月3日归还。”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饶宏宇向陈杰锋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2年10月16日归还,若未归还,可找饶宏宇爱人韩慈华索要。”被告饶宏宇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饶宏宇向陈杰锋借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2年11月12日归还,若未归还可向饶宏宇爱人韩慈华索要五万元现金。”被告饶宏宇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饶宏宇借陈杰锋人民币陆万元整,定于2013年1月5日归还。”收条内容为“今饶宏宇收到陈杰锋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2012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的凭条,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饶宏宇人民币1万元,被告饶宏宇表示确实收到该笔借款人民币1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韩慈华曾汇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所剩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1、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已花费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饶宏宇向原告借款,并留有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饶宏宇辩称自己只承认借款中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其余均未收到不予认可���且自己已归还钱款,鉴于被告饶宏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另被告饶宏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人,理应知道写下相应借条应承担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饶宏宇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饶宏宇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韩慈华汇款人民币1万元应从上述借款中予以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法律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借款中的人民币41万元发生于被告饶宏宇、韩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慈华辩称在上述借款形成时已与被告饶宏宇分居,且该些借款被告韩慈华并不知情,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同意偿还的理由,因被告韩慈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韩慈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该笔钱款系个人债务或属于法律规定除外情形,故上述借款人民币41万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与被告饶宏宇一笔2012年12月25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其未约定归还的日期,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本院依法确定。关于律师费,由于被告饶宏宇表示同意支付,且原告与被告饶宏宇在借条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饶宏宇送达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饶宏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宏宇、被告韩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杰锋借款人民币410,000元;二、被告饶宏宇、被告韩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杰锋上述借款人民币4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饶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杰锋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五、被告饶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杰锋上述借款中人民币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借款中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六、被告饶宏宇、被告韩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杰锋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10元,由被告饶宏宇、被告韩慈华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970元,由被告饶宏宇、被告韩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峰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人民陪审员 杜 丽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诗亮书记员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