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肖雪英、胡群叶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雪英,胡群叶,彭佑锋,李金召,周弋华,阮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03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雪英,女,1977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巧仙,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群叶,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蒋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志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佑锋,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金召,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弋华,男,1994年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庆君,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吴巧婷,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雪英、胡群叶、彭佑锋、李金召、周弋华、阮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雪英、胡群叶、彭佑锋、李金召、周弋华、阮某及辩护人宋巧仙、蒋瑛、吴志强、楼庆君、吴巧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毛君臻(另案处理)承包商贸之星宾馆洗浴中心,更名金足楼洗浴中心。金足楼洗浴中心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商贸之星宾馆五楼和六楼房间及金足楼洗浴中心三楼按摩房内为嫖客提供包含发生性关系在内的“全套”色情服务。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肖雪英(2012年7月开始任金足楼洗浴中心按摩房领班)、被告人胡群叶(2012年8月初任金足楼洗浴中心领班)、被告人周弋华(2012年8月初任金足楼洗浴中心一楼收银服务员)共计协助组织卖淫270次。被告人彭佑锋(2012年9月中旬任金足楼洗浴中心三楼楼层服务员)、被告人李金召(2012年9月中旬任金足楼洗浴中心三楼楼层服务员)、被告人阮某(2012年9月初任金足楼洗浴中心一楼收银服务员)共计协助组织卖淫7次。指控认为,被告人肖雪英、胡群叶、彭佑锋、李金召、周弋华、阮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肖雪英辩称,因其和胡群叶是交替上班,故其实际协助组织卖淫次数应少于270次,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宋巧仙提出,在涉嫌组织卖淫的主犯未定罪前,认定被告人肖雪英协助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雪英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法律依据不足。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简单按照次数,而应综合考虑被告人所起作用。被告人肖雪英与被告人胡群叶都是领班,轮流上班,应区分情况,按实际协助次数认定。被告人肖雪英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身患癌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群叶、彭佑锋、李金召、周弋华、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吴志强提出,被告人胡群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群叶在协助卖淫过程中起辅助性作用。被告人胡群叶工作由被告人肖雪英安排,不负责招聘、管理卖淫女、考勤、发工资等管理工作,只是负责引导嫖客、培训按摩等辅助性工作,有被告人胡群叶的供述、证人樊某、金某、董某的证言为证。公诉机关以结算单数量认定被告人胡群叶协助组织卖淫次数270次,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不足。被告人胡群叶上班时间为中午12时至凌晨24时,下班时间、休息日发生的卖淫次数应从中扣除;与肖雪英共同上班期间的卖淫次数,应区分具体由谁接待后予以认定,无法区分,应各半承担或不予认定。根据存疑从无原则,本案宜以实际抓获卖淫人数认定卖淫次数,不按情节严重定罪量刑。辩护人蒋瑛提出,同意辩护人吴志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群叶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休息时间没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应予以扣减。辩护人楼庆君提出,被告人周弋华系初犯、刚成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工作职责为收银,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弋华于2012年8月至义乌市金足楼洗浴中心上班,担任鞋童工作,对洗浴中心有卖淫活动并不知情;同年9月中旬,原收银员岳某离职后,顶替岳某担任收银员,从收费异常方得知洗浴中心存在卖淫,虽然结算单中显示使用周弋华登陆开单的次数有105次,但是肖建新可以使用任何账户登陆,不排除他人登陆周弋华账户开单的可能。因此,认定被告人周弋华协助组织卖淫次数应从同年9月中旬开始计算,次数应是7次。辩护人吴巧婷提出,被告人阮某系初犯、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义乌市稠江街道西城路658号商贸之星宾馆法人代表为被告人罗应时(另案处理)。2012年6月20日,毛君臻(另案处理)承包商贸之星宾馆洗浴中心,更名为金足楼洗浴中心,并与商贸之星宾馆管理人员罗某(另案处理)谈好以每天每间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取得商贸之星宾馆房间给金足楼洗浴中心使用。金足楼洗浴中心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商贸之星宾馆五楼和六楼房间及金足楼洗浴中心三楼按摩房内,为嫖客提供价格为468元、568元人民币的包含发生性关系在内的“全套”色情服务。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金足楼洗浴中心内,共组织卖淫270次。同年7月,被告人肖雪英担任金足楼洗浴中心的领班,上班时间为下午16时至次日凌晨4时;同年8月,被告人胡群叶担任金足楼洗浴中心的领班,上班时间为中午12时至晚上24时。被告人肖雪英负责招聘、管理卖淫女、发放工资等管理工作,被告人胡群叶负责对卖淫女进行全套性服务内容培训、向客人介绍服务、推介卖淫女等工作。被告人周弋华、阮某、肖建新(另案处理)是金足楼洗浴中心一楼总台服务员,轮流担任收银员和鞋童工作,明知该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仍负责记钟、报钟、收银、记账等财务工作。期间,被告人周弋华017账号收费结账的卖淫共计113次,被告人阮某实际协助组织卖淫7次。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金召和彭佑锋担任金足楼洗浴中心三楼服务员,明知该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仍积极从事接待嫖客、介绍卖淫服务、通知卖淫女、打扫卫生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彭佑锋、李金召实际协助组织卖淫7次。2012年9月25日晚,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违法行为人黄某甲、魏某、焦某、黄某乙、樊某、金某、董某、邵某(均已行政处罚)四对卖淫嫖娼人员分别在商贸之星酒店五楼和六楼的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年11月13日,阮某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雪英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其到义乌市金足楼洗浴中心上班,在二楼当服务员。同年7月份,其被提升为领班,主要负责管理小姐、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发放工资等工作,上班时间为下午15时至次日凌晨4时。金足楼足浴中心提供T4和T5两种卖淫服务,T4包含一次性服务,时长60分钟,价格为468元;T5包含两次性服务,时长90分钟,价格为568元。胡群叶,也叫“叶子”,是金足楼洗浴中心领班,负责培训卖淫女、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等工作,上班时间是中午12时至凌晨24时。2、被告人胡群叶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曾到商贸之星酒店里面的金足楼洗浴中心上班。同年8月份,其打电话给肖雪英,重新回到中心上班,担任领班,主要负责培训卖淫女、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等工作,上班时间是中午12时至凌晨24时。金足楼足浴中心提供T4和T5两种卖淫服务,T4包含一次性服务,时长60分钟,价格为468元;T5包含两次性服务,时长90分钟,价格为568元。其每个月15号下午向毛君臻领取工资4000元。被告人肖雪英也是中心领班,负责管理小姐等工作,上班时间是下午16时至次日凌晨4时。3、被告人周弋华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初,其到义乌市金足楼洗浴中心上班,担任一楼总台服务员。一楼总台共有三名服务员:阮某、肖建新、其,分早、中、晚三班,12时至20时为早班,17时至凌晨1时为中班,20时至凌晨4时为晚班。总台服务员,一个负责收银、一个当鞋童、一个休息,十天轮换一次。肖建新到中心上班比其早,阮某比其迟,才来半个月左右。总台有台电脑专门用于记账和打单用,每个服务员都有自己的账号,其的账号是:017,密码是:0452。其上班时用自己账号进行操作,打单时显示周(017)。中心每天营业额大概有一万五千元左右,收款时既有现金,也有刷卡。每天凌晨4点,收银员都会打印当天营业额报表,核对账目,将营业额装入信封并在上面注明日期和金额,放进酒店总台小房间的保险柜内。每个月15日,其从毛君臻处领取工资2100元。若休假过,是1950元。其知道收费很高的项目肯定是存在卖淫行为的,也曾有所担心,但是听以前的服务员说,只要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不乱说话,就没有关系。4、被告人李金召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中旬,其被调至金足楼洗浴中心三楼当楼层服务员,帮助接待嫖客、介绍卖淫服务、通知卖淫女、打扫卫生。当时,彭佑锋刚来上班,也是在三楼做服务员。若客人到三楼来按摩,就由三楼服务员接待。其和彭佑锋会将客人带至三楼楼梯口右手边第一个按摩房内,询问客人需要推拿还是“全套”。若推拿,打电话到二楼正规技师房;若全套,打电话到不正规按摩的小姐房。卖淫女就会到三楼房间供客人挑选。有时候,胡群叶也会在三楼向客人介绍项目,提供卖淫女供客人挑选。卖淫女在客人谈好服务项目、价格后,会向其或者其他三楼服务员拿专门用于卖淫的酒店五、六楼的房卡,再上楼提供性服务。之后,其会上楼打扫使用过的房间。每月2000元工资都在15日到一楼总台领取。5、被告人彭佑锋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3日,其到义乌市商贸之星酒店内金足楼洗浴中心上班,担任三楼服务员。在同是三楼服务员李金召教导下,其学会服务流程。若客人到三楼来按摩,就由三楼服务员接待,将客人带至三楼楼梯口右手边第一个按摩房内,询问客人需要推拿还是“全套”。若推拿,打电话到二楼正规技师房;若全套,打电话到不正规按摩的小姐房。卖淫女就会到三楼房间供客人挑选。有时候,肖雪英、胡群叶也会在三楼向客人介绍项目,提供卖淫女供客人挑选。卖淫女在客人谈好服务项目、价格后,会向其或者其他三楼服务员拿专门用于卖淫的酒店五、六楼的房卡,再上楼提供性服务。之后,其会上楼打扫使用过的房间。6、被告人阮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其到义乌市商贸之星酒店内金足楼洗浴中心上班,担任一楼总台收银员。一楼总台共有三名服务员:周弋华、肖建新、其,分早、中、晚三班,12时至20时为早班,17时至凌晨1时为中班,20时至凌晨4时为晚班。总台服务员,一个负责收银、一个当鞋童、一个休息,十天轮换一次。周弋华、肖建新教会其如何操作电脑、刷卡、记账等。肖建新为其在电脑上开设了一张账号,号码是:015,密码是0920,打单时显示“阮”。中心三楼按摩房提供T4和T5服务项目,是包含性服务的不正规项目。T4包含一次性服务,时长60分钟,价格为468元;T5包含两次性服务,时长90分钟,价格为568元。客人消费完后到一楼总台,其会用客人手牌刷下,通过电脑打印一张小票,按照该小票收费。客人一般付现金,有时候也会刷卡消费。正规足浴是没有电脑打印的小票。营业结束后,其将账目、小票和钱放进保险柜内。招聘时,毛君臻告诉其首月工资为1600元,以后为1800元。同年10月2日,其从酒店总台领到1300元工资。7、结账单,证实:2012年8月22日至9月25日期间,共发生T4和T5服务267次。被告人周弋华017账号收费结账的T4和T5服务共计113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焦某、黄某甲、黄某乙、魏某、黄某丙、樊某、邵某、金某、董某、张某、杨某、刘某、罗某的证言,商贸之星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承包经营协议书,佳瑞足浴服务部卫生许可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雪英、胡群叶、彭佑锋、李金召、周弋华、阮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肖雪英、胡群叶、周弋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六名被告人明知他人以招募、容留等手段,在金足楼洗浴中心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仍各自以协助管理、收银记账、帮助召嫖等方式积极予以协助,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雪英、胡群叶、彭佑锋、李金召、周弋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雪英提出因其和胡群叶是交替上班,其实际协助组织卖淫次数应少于270次,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由于被告人肖雪英为负责招聘、管理小姐等工作的主要管理人员,地位仅次于组织者,协助作用及于整个组织卖淫犯罪,故该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在涉嫌组织卖淫的主犯未定罪前,认定被告人肖雪英协助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雪英协助组织卖淫罪按实际协助次数认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肖雪英协助他人组织多人多次卖淫,时间久、危害大、影响恶劣,故该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雪英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群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群叶只是听从被告人肖雪英安排,负责引导嫖客、培训按摩等辅助性工作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胡群叶担任领班职务,与被告人肖雪英轮流当班,起到管理作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以结算单数量认定被告人胡群叶协助组织卖淫次数270次,证据不足,本案宜以实际抓获卖淫人数认定卖淫次数,不按情节严重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有六名被告人供述等人证、刷卡记录、台账等物证在卷佐证,与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且被告人胡群叶协助组织多人多次卖淫,时间久、危害大、影响恶劣,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群叶上班时间为中午12时至凌晨24时,下班时间、休息日发生的卖淫次数应从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胡群叶系管理人员,除向客人推荐卖淫服务外,还负责小姐培训,协助行为产生的作用不限于上班期间,及与整个卖淫组织犯罪,故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群叶与肖雪英共同上班期间的卖淫次数,应区分具体由谁接待后予以认定,若无法区分,应各半承担或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胡群叶和肖雪英共同协助组织卖淫,无区分必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弋华系初犯、刚成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工作职责为收银,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弋华虽然2012年8月起至义乌市金足楼洗浴中心上班,但是担任鞋童工作,同年9月中旬顶替岳某担任收银员后,才得知洗浴中心存在卖淫,认定被告人周弋华协助组织卖淫次数应从同年9月中旬开始计算为7次的辩护意见,因一楼总台服务员同时兼任鞋童和收银两个职责,周弋华、肖建新、阮某三人以十天为周期轮流担任鞋童、收银职务,从2012年8月上班开始便已明知洗浴中心存在卖淫行为,仍予以协助,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9月中旬之前,以周弋华账户开具的结算单存在他人登陆周弋华账户开单的可能,不应按照结算单来认定周弋华实际开单次数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阮某系初犯、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雪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群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彭佑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金召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周弋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阮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