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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商青秀。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勇。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青秀、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与2009年4月27日在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婚生女冯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婚后产生了很多的矛盾,为此双方经常吵闹不已,产生了诸多的家庭矛盾。而双方互不相让最终导致了感情的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夫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15000元各自承担一半。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原告所述共同债务不属实,实际是3万元,该债务双方已经分清,15000元是原告所分得的债务,另外的15000元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9年4月27日在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婚生女冯某甲。现夫妻关系僵化,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陆续向被告王某某的哥哥王某甲借款共计30000元,就该借款原告冯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王某甲出具15000元欠款条,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王某甲出具15000元欠款条。另查明原告冯某某为安阳市亚特职业培训学校办公室司机,月工资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欠款条,原告冯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结婚后由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导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影响了双方的感情,被告在答辩中也表明了同意离婚的意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冯某甲年龄尚小,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被告同意婚生女冯某甲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冯某甲应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作为冯某甲的父亲,应当承担冯某甲的抚养费,抚养费根据抚养子女所需要,按照原告月工资的25%确定,即每月300月。原告冯某某在不影响婚生女冯某甲的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向王某甲借款30000元,现因原、被告对是否还款及尚欠多少借款未偿还存在争议,为保护债权人王某甲的合法权益,本案对该笔债务不作处理。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可待债权人另行向原、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冯某甲同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三、原告冯某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冯某某抚养费300元,限每月的10日前履行完毕;四、原告冯某某在不影响婚生女冯某甲的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享有探视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