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陈小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陈小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79-1号原告陈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英诉被告陈小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8月7日,原告陈秀英委托代理人郭震、被告陈小静委托代理人王红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到庭参加诉讼;9月18日,原告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震、被告陈小静委托代理人王红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陈小静驾驶豫EFXX**号轿车沿梅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时,其右后方同方向张保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避让该轿车而发生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陈秀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FX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94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小静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给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豫EFXX**号轿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8时27分,被告陈小静驾驶豫EFXX**号轿车沿梅东路由由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时,其右后方同方向张保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陈秀英为避让该轿车而发生侧翻,造成陈秀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秀英无责任。陈小静系豫EFXX**号轿车车主,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后,陈秀英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0天,支付医疗费42746.98元,其中陈小静垫付1100元。陈秀英提供广生堂大药房发票125元,未载明购药品名及日期。2013年1月9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陈秀英丈夫张保吉委托,鉴定陈秀英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陈秀英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2013年7月5日,陈秀英经本院委托鉴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4个月,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3~4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1人。陈秀英支付鉴定费620元,鉴定检查费70元。2013年9月2日,安阳市弘瑞商务拓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秀英系其单位职工,2012年8月5日受伤后,至今未上班,期间没有工资。陈秀英月工资收入2000元。陈秀英支付施救费15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750元,提供安阳市文峰区华港车行票据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页2张、保险单2份、行车证1份、驾驶证1份、医疗票据12张、住院病历2套、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估意见1份、工资表3张、安阳市弘瑞商务拓展有限公司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75张、广生堂大药房发票3张、安阳市文峰区华港车行发票4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静驾驶豫EFXX**号轿车与原告陈秀英相撞,发生本案事故,陈小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吉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FXX**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张保吉与陈小静按照20%:80%的比例承担责任,陈小静承担的80%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陈小静负担。陈秀英支付的医疗费42746.98元,系其治疗病情所需,本院应予保护,但应扣除陈小静先行垫付的1100元。陈秀英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应为800元(20元/天×40天)。陈秀英虽已65岁,但其仍提供劳动,有固定收入,且有安阳市弘瑞商务拓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相互印证,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应予保护,陈秀英月收入2000元,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误工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157天,误工费应为8793元(20442.62元/年÷365天×157天)。陈秀英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4个月,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3—4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4023元(25379元/年÷365天×住院40天×2人+25379元/年÷12个月×出院后4个月×1人)。陈秀英两处十级伤残,其为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为39250元(20442.62元/年×16年×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460元,均系陈秀英合理支出,本院应予保护。陈秀英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646.9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705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陈秀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及检查费70576元,在商业三者险150000元限额内赔偿陈秀英26917.58元[(43646.98元-10000元)×80%],以上共计107493.58元。陈小静先行垫付的1100元,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秀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共计人民币107493.58元;二、驳回原告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原告陈秀英负担1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利军???????????????审判员马小新???????????????人民陪审员陈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