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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曾旭丰诉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旭丰,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989号原告曾旭丰,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路25号二层201号房。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旭丰与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8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旭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旭丰撤回对被告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蓉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