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志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覃志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林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覃。被告覃志巧。原告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圆公司)与被告覃志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志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借款。为表示还款诚意,被告还承诺用自己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该房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双方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避而不见。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被告投资经营使用;2、收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河池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金玉苑一栋一单元601号商品房。被告覃志巧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志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7日之前将所借款额全部归还给原告;被告自愿以河池市城东新区任香路金玉苑一栋一单元601号商品房一套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了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人民币。覃志巧2012、8、17”。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催款未果,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查明,原告陶圆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为:二手房、二手汽车交易的投资管理与咨询服务,室内装饰;不具备向社会公众提供贷款的资格。本院认为,原告陶圆公司为非金融企业、也未取得发放小额贷款的经营资质,不具备向社会公众提供贷款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意见,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因违反以上规定,双方的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被告已经实际取得了原告提供的借款60000元,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给原告从2012年11月1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覃志巧向原告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占用该款的利息损失费(利息损失费计算: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志巧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韦虹妤审判员 向真凡审判员 谭银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岑荣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