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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郁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来到无为县高沟龙庵街道“开心宝贝”服装店,乘店内无人之际,盗走该店吧台内黄棕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700余元,一部手机和身份证等物。经鉴定,钱包、手机价值人民币368元。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范某某来到无为县高沟龙庵菜市场旁的“可鹿”服装店,乘店内无人之际,盗走该店电脑抽屉内的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900余元和身份证等物,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18元。3、2012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来到无为县高沟龙庵商贸城“宝贝屋”服装店,乘店内无人之际,盗走该店收银台中的一黄绿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和身份证等物,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的证言,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某被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无为县高沟派出所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被告人范某某现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判决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