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系原告肖某某之儿媳。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谢某某之表叔。原告诉被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5月9日14时许,在302省道清丰县高堡乡桥西约50米处,被告谢某某驾驶“王野”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肖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2)第05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原告的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清风临鉴所(2012)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43864.96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1039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2039.94元、交通费1120元、轮椅费63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0645.1元。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评定参与度,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过高,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也不应支持;被告还垫付了医疗费6127.24元,在原告转院时被告支出救护车费用30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被告在原告做第二次鉴定时,还支出鉴定费165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指定由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肖某某于2012年5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左侧基底节脑出血致右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为Ⅶ(七)级;2、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左侧基底节脑出血与2012年5月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拟定为10%-20%。原告肖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2)第05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入院记录一份、病程记录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处方笺一份,证明原告肖某某因左侧基底节脑出血于2012年5月9日住院,于2012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56天,以及原告的用药状况;3、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票据4张、清丰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利康药店票据1张,证明药费共计43864.96元;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1200元;5、河南省龙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证明轮椅费630元。被告谢某某质证意见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2、利康药店的票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支持;原告应提供一日清单。被告谢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127.24元及二次鉴定时一般检查费1650元。原告称预收药费款已经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内,不应支持;门诊款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二次鉴定费因系被告申请鉴定的,故也应由其承担;救护车费及生活费因没见到,不予认可。原、被告均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可:1、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2)第05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被告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2、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处方笺,证明原告肖某某因左侧基底节脑出血住院及用药状况;3、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票据4张、清丰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利康药店票据1张,证明药费共计43864.96元;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1200元;5、河南省龙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轮椅费630元;6、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护理程度及道路交通事故和伤残之间的参与度;7、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14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及鉴定垫付的费用。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5月9日14时许,在302省道清丰县高堡乡桥西约50米处,被告谢某某驾驶“王野”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肖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2)第05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5月9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于2012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56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27.24元。原告肖某某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证实:1、原告肖某某于2012年5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左侧基底节脑出血致右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为Ⅶ(七)级;2、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左侧基底节脑出血与2012年5月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拟定为10%-20%。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王野”牌电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险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赔偿。被告谢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王野”牌电动车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肖某某受伤,被告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肖某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所受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依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肖某某的左侧基底节脑出血与2012年5月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拟定为10%-20%。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原告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大脑动脉粥样硬化的症状,但无左侧基底节脑出血,且右侧肢体活动正常。后原告的头部遭受一定强度的外力作用,该外力作用即本次交通事故,但该外力相对较轻,导致原告左侧基底节脑出血,右侧肢体偏瘫。原告身体的七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交通事故与伤残的比例关系为10%-20%。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的参与度酌定15%为宜。本案中原告肖某某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因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被告谢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因素。原告肖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由于不是受害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性损失,因此在赔偿时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的比例。原告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共6张,共43864.96元。因被告谢某某垫付已垫付了医疗费6127.24元,该部分费用因系被告实际支出,故应当从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故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37737.7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本院采纳的是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定残日应为2013年8月9日。误工期间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共457天。原告肖某某系清丰县高堡乡才古庄村农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标准,误工费应为20732元/年÷365天X457天=25957.6元。因原告肖某某请求的误工费为25560元,故应支持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肖某某于2012年5月9日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56天,因原告的长期医嘱单载明原告需2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的标准,故住院内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X2人X56天=7787.52元。根据原告的年龄、病情、出院医嘱及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果,原告肖某某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5年,因出院医嘱并未注明需2人护理,故原告的院外护理费应为25379元/年X1人X5年X40%=50758元;合计护理费为58545.52元。因原告肖某某住院56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16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共560元;交通费每天20元,共1120元。关于原告肖某某请求的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加重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但根据参与度的数值,其实被告谢某某承担的责任是减轻了,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因第二次鉴定费3950元已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共1200元。被告提供的原告做第二次鉴定时支出的医疗费用,同理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肖某某请求的轮椅费,因系原告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且原告提供有票据,故该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肖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身份系农民,故依据河南省上一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的标准,原告已年满55周岁,计算20年,原告系七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524.94元X20年X40%=60199.52元。因原告肖某某的左侧基底节脑出血与2012年5月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5%,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029.93元。原告已年满55周岁,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其身体状况,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因原告肖某某的左侧基底节脑出血与2012年5月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5%,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肖某某所受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7737.72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585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63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029.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139063.17元。因原、被告所有的机动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谢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谢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37737.72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585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63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029.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139063.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2元,原告肖某某负担1558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李怀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