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贾献卫、韩素巧与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献卫,韩素巧,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贾献卫,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素巧,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东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献卫、韩素巧为与被告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献卫、韩素巧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献卫、韩素巧诉称,2013年8月8日下午,二原告得知两个儿子贾晓飞、贾晓达落入被告村存积大量雨水的废弃窑坑。原告村内的多人和宁晋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参与营救,历经近三个小时陆续将两孩子打捞出来。后经抢救,诊断两个孩子死亡。该处窑坑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系被告,该窑坑已经存在约十来年,废弃时间约有四五年。且贾晓飞、贾晓达落水的大坑外无任何警示标志及安全设施。被告作为所有者和管理者在窑坑废弃后几年不予修整、维护,无人管理,致使存积大量雨水导致原告的两个儿子殒命。故诉于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66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状所称的存积大量雨水的废弃窑坑的土地所有权,应属于答辩人下属的二组所有,近年来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废弃窑坑进行整理后,已经由答辩人下属的二组部分农户管理和使用,现已种植了大量的杨树,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窑坑的管理和使用人承担,放弃窑坑的管理和使用人,而让窑坑的所有权人的上属村委会承担,实属不当,即原告不应该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第二,从存积大量雨水废弃窑坑的成因看,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位于答辩人东南方位与凤凰镇孟村、薛庄耕地接界的有两个水坑,中间有薛庄的土地和答辩人下属二组的土地为平台将窑坑分为东西两个水坑,事故发生地位于东侧水坑的东边,而东侧窑坑的积水均来自孟村、薛庄两个村的坑上耕地,显然孟村、薛庄两个村的前述耕地承包户,因对承包地管理不善,也是水坑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诉状所称,受害人落水的水坑外无任何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下属的本村小学受答辩人之托,在水坑的上方路旁立有“水深严禁下水坑”的警示标志,且事发当日,并有答辩人所属的村民在坑游泳时多次驱赶二受害人下水游泳,可见,答辩人尽到了安全警示注意义务。据了解,今年我县为了强化暑期学生安全,学校、学生家长都签订了安全责任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监护责任。第四,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过高,且赔偿项目不清。人民法院应在明确责任主体,区别责任大小的基础上,依据本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欲证明受害人贾晓飞、贾晓达系原告之子。2、医疗费、救护车费票据六张、运尸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抢救检查费1446元的,救护车费200元,运尸费200元。3、宁晋县医院为贾晓飞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宁晋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贾晓飞、贾晓达居民死亡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二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4、宁晋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事发地点和消防大队参与救援的过程。5、刘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派出所出警经过及事件发生情况。6、照片两张。欲证明被告村的该处废弃窑坑积水之深,范围之广,在事发地点未建有警示标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张家西出具的收运尸费200元的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对照片两张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未能反映大坑的整体面貌,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主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该大坑已由本村二组9户村民承包,分别是苏二友、苏高级、李俊山、李俊亭、李进彦、李进锁、程艳明、曹进山等9户管理者使用。2、八里庄东南方向废弃窑坑东侧水坑平面图。欲证明该水坑形成的原因及责任主体。3、图片6张。欲证明水坑的责任主体以及被告所树立的警示标志。4、证人李继业证言。内容:事发当天中午12点半左右,其和陈大峰去本村东南方向水坑游泳,到下午2点半左右和孟村两人从西头游到东头,看到两个小孩在坑边站着。孟村两人认识两个小孩就把两个小孩赶走了,其后来就回去了。下午5、6点钟,听村民说大坑里淹死了两个小孩。其去看了,淹死的小孩是下午赶走的小孩。5、证人陈建峰证言。内容:其又名陈大峰,证言内容与李继业的证言一致。6、证人程运峰证言。内容与李继业、陈建峰的证言一致。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不能给自己出具证明,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2号证据水坑平面图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述的警示标志距离事发地点约有近300米;认为证人程运峰和李继业的证言所述见到小孩的时间不一致,两人同去同回,所述时间不吻合,无法印证,认为三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8时许,在八里庄村东南方向,原告贾献卫、韩素巧的儿子贾晓飞、贾晓达在被告八里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废弃窑坑里落水,经宁晋县公安消防大队救援,于当日21时30分将两名受害儿童打捞出水。经宁晋县妇幼保健院现场检查,两人均因溺水已死亡。当日又经宁晋县医院对贾晓飞诊断治疗,确定就诊时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支付检查费50元、救护车费200元;在宁晋县医院支付医疗费13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户口本、医疗费、救护车费票据、诊断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宁晋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刘路派出所证明、现场照片两张,以及被告提交的八里庄东南方向废弃窑坑东侧水坑平面图、照片、证人李继业、陈建峰、程运峰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其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主张事发窑坑已由本村二组9户村民承包,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村委会对其常年废弃的窑坑在雨季积水之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告在其子放假期间对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儿子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过错程度,应由原告承担损害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46元,救护车费200元,两儿子的死亡赔偿金各为161620元,丧葬费各为1977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各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6428,由被告承担30%,即109928.4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两个儿子身亡,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责任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9928.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466628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发生事故的水坑属于其下属二组所有,并已由二组部分农户管理和使用,并依此认为原告不应列其为被告。因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献卫、韩素巧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49928.4元;二、驳回原告贾献卫、韩素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贾献卫负担892元,由被告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喜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