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阿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阿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079号原告上海阿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赖贵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金学苑��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文,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凭慧,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阿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阿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凭慧和刘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阿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物流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24时止。2012年8月22日5时许,原告常年合作的平板车甲,在运输原告的货物至G60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方向378公里附近发生车辆碰撞中央护栏的交通事故,造成货损共计1,155,912.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要求理赔。被告也安排公估机构对相关的损失进行评估,最终计算的理赔金额为814,793.06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正式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书,被告一直拖延,直至2013年5月才发出拒赔通知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155,912.96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原告实际赔偿货主方1,032,168.75元,按照合同约定,有10%的免赔额,故诉讼请求调整为928,951.87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配载清单,证明货物配载情况;证据二、货物承运合同,证明原告的承运情��;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证据四、天气预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证据五、货物运输合同书,证明原告委托承运的情况;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车辆的信息及驾驶员的身份;证据七、英大物流责任保险单及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八、货物运输保险索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提出过索赔;证据九、确认书,证明确认的全部和最终的损失理算金额;证据十、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经将相关权益转让给被告;证据十一、承诺函,证明原告仅向被告一家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证据十二、索赔函,证明原告提出索赔;证据十三、沟通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的情况;证据十四、拒赔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拒赔;证据十五、保险公司定损赔���金额及实际赔付客户金额表,证明与十一家客户履行赔偿的凭证;证据十六、货物施救费发票、高速公路货物装卸费发票,证明货物施救和装卸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1、涉案险种为物流责任险,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而且要求原告已实际做出赔偿。第一,涉案事故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承运货物后,又另行委托其他承运人承运,该涉案事故的实际责任人为实际承运人,原告运输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实际承运人,而实际承运人并非涉案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涉案保单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款,该条款规定对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除非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指的是被保险人仅仅对外承担合同责任,这种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若该合同责任不存在,原告也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款,被告就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保单中的保证义务,根据原、被告保证条款第六点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从公估照片来看,涉案事故车辆没有满足该条款的要求,因为下雨的原因造成了一部分的扩大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在不影响前面答辩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如果实际已经进行赔偿,其赔付金额过高。首先,公估报告对涉案货物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对货物损失确定的金额为905,305.62元;其次,被告后面的证据二中可以看到,存在责任限额条款,该运单是原告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的,约定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从托运单上可以看到,原告的托运人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保险费,而且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托运人有向原告进行过投保,亦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托运人的申报价格;另外,公估报告上可以看到涉案货物有2次损失,一部分是雨淋导致,暴雨发生在公估人员去查勘的时候,原告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所以原告对于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后,即便被告需要赔偿,条款中也有免赔额。2、涉案事故不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事故责任人为方震,而方震并非保单被保险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违反保单中保证义务,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大大超过了货物的实际损失,也大大超过了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公估报告,涉案货物损失金���为905,305.62元,原告诉称的货损损失金额过高。原告应当在运单的责任限额内对外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未采取积极措施导致了损失扩大,该部分扩大的损失也不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涉案事故不在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且原告若进行了实际赔付,其赔付的金额也是过高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估报告,证明:1、货物理算金额为814,793.06元;2、原告未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致使涉案货物因雨淋导致了扩大损失。具体的金额无法进行量化,根据公估报告,被告酌定为各半;证据二、运单,证明该运单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原告的对托运人的赔付义务存在3倍运费的责任限额,根据该限额,原告实际应赔付的金额为55,482元,原告实际多赔付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表示:该合同也说明原告已经将货物转运给方震进行承运,原告丧失了被保险人享有的进行索赔的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并非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但根据当天的天气情况,是午后有暴雨,在公估报告中有体现。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强调一下,保单条款中保证条款的第六条、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四条,请法庭注意。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理赔金额814,793.06元的金额是确认的,原告也是接受该理算金额的,即便要赔付,也是按照该金额进行��付。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拒赔,所以不产生效力。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同时也说明合同是方震进行承运,而方震是责任的实际承担者。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五,表格系原告单方提供,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签章,对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就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补充以下几点意见:1、原告的协议金额是高于理算金额的,说明原告在其法律规定的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基础上,额外进行了赔付;2、关于后续的赔偿协议书和收据收款证明,鉴于原告提供了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付款单据,有无实际赔付,被告持保留意见;对于其中的表格的第三项和���四项,可以看到,该二笔费用的赔付,并非现金或者转账实际赔付,而是通过运费抵扣的方式进行赔付的,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该托运人存在实际的业务关系,对于这二个部分的金额,是否已实际赔付,被告是不认可的。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扩大损失事实不予认可,公估报告写得很清楚,为什么有雨淋的损失,系因条件有限无法取得雨布进行覆盖,故造成损失,而不是原告的过失造成雨淋损失,是条件的限制,原告不存在过失的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部分原告和长期合作的客户在实际操作中进行了改变,原告都是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的,这是格式条款,在刚开业的时候就印制了几十万份,因牵扯到被认定为霸王条款,原告早已停用该条款。基于上述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签订英大物流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主险为物流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率)为2,000元或10%;附加险为附加盗窃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24时止。涉案保证条款第3条规定,保证将货物交给有营运资质的专业承运人进行运输;第六条规定,对于内陆公路运输,保证使用集装箱卡车或全封闭货车或用雨布全覆盖并用绳索有效扎紧的能适用于长途运输的卡车进行运输。2012年3月1日,原告与方震签有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方震用所有权人为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后挂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挂车)重型牵引车甲承运原告上海至中山、珠海及珠三角的货物运输,方震积极配合服从原告��度安排;方震车辆手续必须齐全,零担每票货物出险责任方应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经济损失及保险公司规定的免赔款叁仟元正;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等。车辆甲使用性质为货运。2012年8月21日,原告有一批13票货物委托方震运输,双方签订货物承运合同,起运地为上海都会路至中山。2012年8月22日5时许,驾驶员谢保勋驾驶车辆甲在G60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方向378公里+600米处附近碰撞中央护栏,造成谢保勋受伤、车辆所载货物、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谢保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方震出具了索赔函,要求赔偿损失1155912.96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货物运输保险索赔通知书,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155,912.96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货损进行公估。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同意接受814,793元作为原告关于涉案事故的全部和最终的损失理算金额;申明对于上述财产或利益,除原告外没有其他公司或其他方对其进行过投保等。2013年3月26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涉案事故保险公估最终报告,载明,事故经过大致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保险人受到各家货主或上家物流的委托,对一批由上海发往广东中山的百货进行承运,被保险人随后使用合同车辆甲对该批百货实际承运。2012年8月22日临晨5时左右,车辆甲在行驶到杭金衢高速公路离衢州服务区2公里处,因其他车辆超车,司机在躲避超车车辆时,依靠路边护栏太近,导致车辆碰撞擦到了护栏。由于惯性太大,车辆甲方向未能及时打回,高低板车车尾被甩出了护栏,车头受到板车的拉扯最终与板车一同翻到了高速公路下大约7米左右的地方山坡处。板车倾覆造成大量货物被挤压损坏,且该片地区事故当时普遍大到暴雨,所有货物都被雨水淋湿,加剧了货物的损失。纸箱包装的货物外包装纸箱基本完全受损。现场勘查情况为,2012年8月22日,我司受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立即派出公估师赴事故发生地点-沪昆高速(杭金衢)距离衢州出口2km处,于事故当日下午14点50分左右到达事故现场,对该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经过及事故原因进行了询问、查勘、拍照。事故现场为高速公路护栏边一处小山坡,我司公估师到达时,事故车辆已被路政吊起,拖至龙游县山后停车场。现场可见山坡处到处散落着木质托盘碎片、瓦楞纸包装箱碎片、压扁的完全泄漏的涂料桶、漆包线、袋装货物等。路政装卸工人正在寻找散落货物并对其进行装车。我司公估师与被保险人代表在前往该事故现场的高速公路上,遇到了大暴雨;在抵达事故现场后,仍然伴随有中到大雨。大雨对施救过程造成了较大的难度,并对受损货物造成了第二次损失。查看事故现场后,我司与被保险人代表刘总、赖总一同前往了龙游县高速公路路政执法队停车场对事故车辆及部分受损货物进行了查勘。据了解,该事故车辆整车侧翻入高速公路旁山沟中,路政派来两台30吨的吊车将该事故车辆吊起,并用一辆高速公路施救牵引车将该事故车辆拖至该停车场。车上货物均散落于山沟中,路政出动施救车辆将受损货物重新装车运送至上述停车场中堆放于停车场一角落;截止我司到达事故现场时,该施救运输车辆已往返运输2车货物。我司公估师离开事故现场后,与被保险人代表一同驱车前往上述停车场,在行驶途中,雨势突然变大,���到暴雨程度。15时50分左右到达停车场,现场可见事故车辆停放于停车场中。受损货物被路政卸下堆放在泥地上,未覆盖雨布等防护措施,现场货物完全受暴雨淋湿。我司同时就受损的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事故车辆的车头严重受损,油箱受撞击破损,保险杠、挡风玻璃均破损,可见明显撞击痕迹,17米50的高低板挂车可见破损痕迹。被保险人临时调派的合同车辆乙于17时左右抵达该停车场,立即取下车上的雨布对地上货物进行遮盖保护。于17时40分左右雨布覆盖完成。随后19时左右施救车辆将最后一车货物运至停车场内。被保险人将车辆乙靠至施救货车,并请路政局装卸工一同帮忙将该车货物从施救货车上直接倒至车辆乙。因路政规定若将施救货车上的货物卸至地上,第二天再将其装车会发生2笔装卸费用,被保险人为降低损失和施救费用故采取该直接转车的方法。因该停车场没有任何照明设备,19时开始倒车时天色已黑,已影响正常视线。倒货的过程中不靠照明设备已无法看清东西,被保险人只能将其轿车的车头灯照向两辆货车使装卸工可正常进行装卸。直至21时40分左右,施救货车拉回的整车货物被完全码放到车辆乙上。该车货物主要包含套管、绝缘材料、漆包线、染料、电子秤、原料等。因顾忌车辆上货物再次受到雨淋或被盗,使用雨布及网绳覆盖在已经装好车的货物上。堆放至停车场地上的电梯配件木箱、部分绝缘材料及部分零散漆包线货物将于第二日装车。根据调查,此次事故的原因为:实际承运车辆甲在行驶到杭金衢高速公路离衢州服务区2公里处,因其他车辆超车,司机在躲避该超车车辆时,依靠路边护栏太近,导致车辆碰擦到了护栏。由于惯性太大,方向未能及时打回,高低板车车尾被甩出了护栏,车头受到板车的拉扯最终与板车一同翻到了高速公路下大约7米左右的地方山坡处。且该片地区事故当时普遍大到暴雨,所有货物都被雨水淋湿,加剧了货物的损失。施救回的货物堆放在上述停车场内因条件有限无法取得雨布等对其进行覆盖,故受到暴雨淋湿,且水湿后仍有部分货物浸泡在积水中。纸箱包装基本完全受损。导致该车货物受到第二次损失。货损的定损金额为1,503,637元,残值为598,312.20元,免赔额为10%。据此确定,此次事故理算金额为(1,503,637元-598,312.20元)×90%=814,793.06元。建议赔付金额取整为814,793元。2013年3月8日至3月25日、26日,原告分别与货损方上海超信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昶昊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上宁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谦恒电气有限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上海鼎源衡器有限公司、上海比利迦环保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市达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安甲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象文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金奉物流有限公司签署赔偿协议,上述公司出具收款证明,明确收到了赔款合计1,032,168.75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沟通函,要求被告赔付。2013年5月6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该事故责任应由承运方方震承担,方震不是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原告对托运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属于本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范围予以拒赔。审理中,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对被告辩称的关于损失扩大的问题,发生事故以后,原告立即报警,也立即联系了交通大队、处理事故大队和相关部门来处理,现场也进行了封锁,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针对被告提出的承运单限额问题,该运单的条款是复制邮局的版本,但实践中不适用,原告是按照实际损失赔付的。赔付限额条款��一个霸王条款,在原先的消费者保险条例中已经明确,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损失金额,是应该按照损失金额来赔付的。原告没有卖保险的资质,也不存在投保金额的问题。涉案货物运输从上海到广州,1800公里路,3米宽的货物,如果不好好包扎,无法上路运输,被告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是用雨布覆盖的理由违反常识,也没有实际经验,原告运输公司也不是第一天开,已经经营了十几年,对货物的包扎是非常专业和到位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主张,涉案事故责任方为方震,并非保险单被保险人,且涉案事故属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原告无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涉案保险合同保证条款第3条明确规定,原告保证将货物交给有营运资质的专业承运人进行运输。原告与方震签有货物运���合同书,明确由方震的车辆甲为原告运输货物。车辆甲使用性质为货运。原告承运货物后将涉案货物委托方震运输,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发生事故,原告依约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原告作为货主的委托承运方,未能安全运输,对货物的货损、灭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举证证明已对货主方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此一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涉案保险合同,并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对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核赔。其次,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保证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涉案车辆未按该规定履行,涉案货物在事故发生后因雨淋造成的损失正是由于没有雨布遮盖导致。本院注意到,保证条款第六条规定,对于内陆公路运输,保证使用集装箱卡车或全封闭货车或用雨布全覆盖并用绳索有效扎紧的能适用于长途运输的卡车进行运输。原告主张,涉案货物运输从上海到广州,1800公里路,3米宽的货物,如果不好好包扎,无法上路运输,被告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是用雨布覆盖的理由违反常识,也没有实践经验,原告运输公司已经经营十几年,对货物的包扎应具备专业要求。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为平板车,运输的货物系用纸箱包装,故运输时必须进行有效的捆扎,又此次运输系长途运输,该车辆不是封闭式的,故原告主张已用雨布覆盖,符合运输的常理。被告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超过货物的实际损失,原告与货主的运单规定了责任限额,应按责任限额55,488元计算赔偿;并且涉案货物发生二次货损,包括翻车导致的直接损失以及之后雨淋导致的扩大损失,原告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具体的扩大损失金额无法进行量化,根据公估报告确定的理算金额814,793.06元,被告酌定为各半。原告表示,原告与货主方的运单的条款是复制邮局的版本,但实践中不适用,原告是按照实际损失赔付的。赔付限额条款是一个霸王条款,在原先的消费者保险条例中已经明确,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损失金额,是应该按照损失金额来赔付的。本院审核了该运单,确认系格式条款,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此一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二次损失,本院注意到,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载明事故发生地区事故当时普遍大到暴雨,所有货物都被雨水淋湿,加剧了货物的损失,施救回的货物堆放在上述停车场内因条件有限无法取得雨布等对其进行覆盖,故受到暴雨淋湿,且水湿后仍有部分货物浸泡在积水中,纸箱包装基本���全受损,导致该车货物受到第二次损失。可以确定,是客观原因造成施救回的货物的第二次损失,原告并无过错,相反事故发生后原告临时调派的合同车辆乙于17时左右抵达该停车场,立即取下车上的雨布对地上货物进行遮盖保护,于17时40分左右雨布覆盖完成,原告已积极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避免了损失的扩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已经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出具了公估报告,确定了损失金额,扣除残值及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评定理算金额为814,793.06元。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估报告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故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814,793.06元��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赔付金额1,032,168.75元扣除10%的免赔额后由被告赔付928,951.8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阿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14,793.0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阿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01.50元,由原告上海阿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43.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35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