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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偲雯等与司香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330号原告李偲雯,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牛春柔,女,1963年4月4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玉芬,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号。被告司香清,女,1934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翠英(被告之女),女,1950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永,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偲雯、原告牛春柔(以下一并提起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司香清(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芬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翠英、徐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母女关系,李偲雯与司香清是奶奶与孙女关系,李偲雯的父亲李学全与牛春柔于2006年12月28日经朝阳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30174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在离婚时李学全与牛秀柔对李学全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部分进行了分割.朝南的一间由李偲雯居住并所有,对于后屋当时由被告居住。2007年1月22日李学全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李学全于2012年8月2日病故。2012年12月,李偲雯听被告说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这显然是侵犯了二原告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与李学全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辩称:二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因为房屋买卖已经过了六七年,且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诉讼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资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已经去世的李学全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是合法买受人。被告没有侵犯二原告的权利,二原告也不应起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属于缠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牛春柔与李学全于1986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李偲雯。1994年4月22日,李学全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学全。后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学全名下。2006年12月28日,牛春柔与李学全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对于共同住房双方表示愿意自行分割,不需法院处理”。同日,李学全与牛春柔签署了协议书,内容如下:“李学全名下的朝阳区幸福二村X单元XXX号房屋在牛春柔和李学全离婚后,房屋继续由司香清居住。现李学全居住的大间归李学全所有,另外一小间朝南的一间由李偲雯居住,以后归李偲雯所有。牛春柔不再主张。”该协议书附法院案卷。2007年1月22日,李学全与司香清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学全将涉案房屋以508700元的价格出卖给司香清。涉案房屋于同日变更登记至司香清名下。2012年8月2日,李学全去世。经询,二原告称李学全去世后其才得知李学全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司香清。司香清称其在李学全去世前未告知二原告其购买涉案房屋事实,但李学全自称已经告知二原告了。司香清还称不知道李学全与牛春柔在离婚时对涉案房屋是如何处理的。又询,司香清称其以现金方式向李学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再询,原、被告均认可李学全与牛春柔离婚后,牛春柔即搬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一直由李学全、司香清和李偲雯居住。上述事实,有(2006)朝民初字第3017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死亡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称其在李学全去世后才得知李学全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司香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关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并非李学全与司香清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其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偲雯、原告牛秀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李偲雯、原告牛秀柔(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怡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