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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腾某某与百姓乐大药房、永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某,陕西咸阳百姓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60号原告腾某某,女,194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咸阳百姓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49号内。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东路勘察测绘院*号楼***层(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腾某某诉被告百姓乐大药房、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赵某,被告百姓乐大药房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吴某某,被告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17时40分左右,王某驾驶陕DLS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咸通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家小区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腾某某相撞,致腾某某严重受伤到咸阳市215医院住院治疗140天。后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做出第201111287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负事故主要责任,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9月27日秦都区法院作出(2012)咸秦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永诚保险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628元,护理费3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住宿费1400元,其中要求被告永诚保险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37300元;商业险范围内和其余被告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8628元的90%即6642元,共计43888元;请求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995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40元,后续护理费1944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的9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2张、二次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628元及原告治疗情况。被告百姓乐大药房只认可2013年1月7日票据3171元,其他票据不认可,对病历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质证意见同上。2、215医院陪人通知书。证明陪护费用为34000元(从2012年6月计算至2013年10月,14个月,按每日80元计算)。被告百姓乐大药房认为陪护应按一人计算,只认可住院期间14天陪护费。被告永诚保险质证意见同上。3、交通费票据34张,合计315元。证明交通费用。被告百姓乐大药房不认可交通费用。被告永诚保险质证意见同上。4、鉴定费收款收据2张。证明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百姓乐大药房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被告永诚保险认为不承担该笔费用,不发表意见。5、餐饮费发票18张,合计1825元。被告百姓乐大药房不认可。被告永诚保险不认可。6、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及需要安装假肢的费用。被告百姓乐大药房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无异议。7、住院费清单。证明住院费用。被告百姓乐大药房表示认可。被告永诚保险表示应按医保审核来计算,清单中有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另外取暖费不认可。8、收条二份。证明护理费用9640元。被告百姓乐大药房表示第一次治疗时的护理费用已赔付过了。被告永诚保险质证意见同上。被告百姓乐大药房辩称:第一次治疗时被告垫付的69906.5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按配备机构意见计算。被告百姓乐大药房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保险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赔偿,后续护理费用本案不应考虑。鉴定费、诉讼费永诚保险不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3、4、7、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均表示不认可,且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7时40分左右,王某驾驶陕DLS1**号车沿咸通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家小区处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腾某某相撞,致腾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牌号陕DLS1**车辆属被告百姓乐大药房所有,王某系百姓乐大药房雇佣司机。原告腾某某被送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部头皮血肿;左足毁损伤;左足多发骨折,左足皮肤脱套;左胫骨下端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住院治疗140天,治疗结果好转,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并产生护理费用964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腾某某再次入住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以左踝骨折术后11月,要求内固定物取出。共住院14天,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共花费医疗费8628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并花费交通费315元。被告百姓乐大药房为其所有陕DLS1**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另查,2013年9月2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腾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后左足毁损伤致左足部分缺失,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腾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开颅骨窗面积为26㎝×0.5㎝,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腾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端骨折,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原告腾某某属左半足部位截肢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半足硅胶肢套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伍仟捌佰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约贰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伍。再查:2012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咸秦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腾某某人民币53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腾某某92553.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王某驾驶被告百姓乐大药房所有陕DLS1**车辆与原告腾某某相撞,致原告腾某某受伤,经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百姓乐大药房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对原告腾某某造成的损失还有:二次医疗费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1040元(其中含一次治疗期间护理费9640元),交通费315元,残疾赔偿金41053.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4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定为30000元,合计130516.32元。因陕DLS1**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被告永诚保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腾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28000元,交通费3000元,轮椅费用1500元,共计53700元。故此次其应在剩余的交强险68300元余额内赔付原告腾某某,残疾赔偿金410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40元,交通费315元,护理费11040元,合计为118948.32元中的68300元;不足部分50648.32元及原告腾某某的二次医疗费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60116.32元,由原告腾某某与被告永诚保险按10%,9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原告腾某某承担6012元,被告永诚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4104.32元。关于原告腾某某诉请的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百姓乐大药房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腾某某人民币683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腾某某人民币54104.32元。三、被告陕西咸阳百姓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某某人民币2100元。四、驳回原告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陕西咸阳百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