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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采用撬破铁拉门锁、砸破玻璃窗及爬窗的方法,潜入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27幢104室内,窃取失主郑某某的人民币2000余某、美金106元、9.37g黄某某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464元)、0.81g三角项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1.16g黄某项坠一个(价值人民币305元)、2.99g三角项坠一具(价值人民币20元)、7.157g装饰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0元)、4.21g黄某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07元)、4.76g黄某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52元)、15.24g黄金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4008元)、9.23g黄金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2427元)、10.12g黄金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2662元)、4.68g黄金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1231元)、11.01g黄金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2896元)、1.128g铂金项坠含钻石一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3.06g铂金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897元)、2.20g金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459元)、0.563g金项坠含钻石一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2.212g金项坠一个(价值人民币461元)、3.05g金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636元)、3.05g金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636元)、1.874g金项坠一个(价值人民币391元)、4.663g银项坠一个(价值人民币55元)、6.56g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7元)、珍珠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合成红某某一颗(价值人民币200元)、裴翠处理玉佛像一枚(价值人民币50元)、运动包一个(价值人民币70元)、黄某某指四枚、黄某手镯一个等物(均无法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0084元、美金106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5740元、美金106元及大部分赃物,均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郑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27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赃款及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维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