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白商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任光明与孙丙友,连云港巨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孙某某,连云港某某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白商初字第0306号原告任某某,男,1949年6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汉族,住新疆昌吉市某路***号某大院*幢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6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牛山镇某巷****号。被告连云港某某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某楼3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连云港某某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怀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某某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变压器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由两被告为原告安装315KVA变压器一台,安装地点为东海县张湾乡四营开发区连云港加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洛林公司)院内东北角,工程总价款为158000元整,协议同时约定工程期限为50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至2012年3月份也没有将变压器安装完毕,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正常供电,否则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之后,被告再次不守诚信,直至2012年8月29日工程完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于2012年8月31日正常供电。原告安装该变压器的目的是从事卫生陶瓷制品制造,为此,原告在工程所在地租用加洛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一套,年租金为416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白白支付租金29290.95元,一直无法从事生产经营,这一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双方多次协议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95290.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违约是因原告没有提供项目批准、设备容量清单、规划红线图等相关资料导致的。被告连云港某某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电力工程安装协议书,被告孙某某以乙方连云港某某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表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原告安装315变压器一台,合同工期为50天,合同价款为158000元,工程地点为加洛林公司院内东北角。合同签订后直至2012年3月29日被告孙某某仍未安装完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完工,验收合格正常供电,若不能正常每天罚2000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完成变压器安装,并经江苏省电力公司东海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另查明:因原告无申请安装变压器的资质,所以挂靠于加洛林公司名下办理供电相应手续,并由加洛林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东海县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孙某某无电力设施安装资质,也无连云港某某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力工程安装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虽然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协议书,但被告孙某某既不是协议书中乙方连云港某某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取得该公司的委托授权,且在协议书的乙方签章部分也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故在该电力工程安装协议中,孙某某的签名仅是其个人行为,其行为与连云港某某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无关。该协议的实际相对人为原告任某某和被告孙某某,而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无相应的许可证件,不具备相应的电力设施安装资质,原告也无申请安装变压器的资质,故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单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胜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