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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侯桂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侯桂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宁嘉混凝土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汤家坝119号。法��代表人朱茂海,宁嘉混凝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定保,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桂银,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原告宁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侯桂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嘉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定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桂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嘉混凝土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承接工程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自2006年至2009年5月合计供应混凝土价款2804990.34元,至2012年被告已支付273540元,尚欠2531450.34元未能给付,同年双方对账同意免除被告381450.34元,欠款按215万元计算,但被告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20万元,目前尚欠195万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9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桂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6起,被告因承接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1月9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1450.34元。因原告在对账函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故原告同意免除被告部分货款,按215万元结算。具体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为:2013年春节前支付150万元,余款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后被告仅支付20万元,目前尚欠195万元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混凝土款195万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其给付完毕时止。以上事实,有企业对账函、回函等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1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150万元,余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现被告仅支付20万元,尚欠195万元未能给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第一期尚余的130万元应自2013年3月1日开始、第二期尚余的65万元应自2013年7月1日开始,两笔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桂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嘉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2013年3月1日起以欠款130万元为基数、2013年7月1日起以欠款65万元为基数,两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侯桂银负担(被告于给付以上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2350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