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4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潘娜与侯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娜,侯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4469号原告潘娜,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江涛,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潘娜与被告侯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2013年1月23日,被告以买车为理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36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侯江涛借潘娜人民币叁万柒仟圆整(¥37000.00),将于2014年1月28日还清借款,每月还款叁仟壹佰圆(¥3100.00),于每月28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侯江涛。庭审询问时,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信用卡逾期欠款利息每月按54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事实清楚,还款期限明确,截止判决作出之日,还款期限已届满9期,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每月还款3100元偿还原告借款279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剩余未到期的借款原告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信用卡逾期欠款利息每月按540元计算的请求,经查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信用卡逾期欠款利息要求被告付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江涛偿还原告潘娜借款二万七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潘娜负担二百零一元、被告侯江涛负担六百一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建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