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信姣与吴尚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68号原告:张信姣,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吴尚松,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张信姣诉被告吴尚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信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尚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信姣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吴尚松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9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我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尚松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在繁昌县工业园做土建工程缺少资金,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尚松归还原告张信姣借款人民币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尚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夏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