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国志与冀炳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志,冀炳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国志。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冀炳辰。法定代理人冀永丽。委托代理人王文富。原告张国志与被告冀炳辰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志及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冀炳辰委托代理人王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冀永丽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临朐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19日,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张国志与冀永丽离婚,同时该判决中查明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但2009年1月31日,冀永丽却生育一子,取名“冀炳辰”,并以原告张国志作为冀炳辰的父亲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张国志与被告冀炳辰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存在亲子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志与被告冀炳辰法定代理人冀永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份冀永丽离家出走,同年12月31日原告张国志以冀永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2009年5月19日,本院经缺席审理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与冀永丽婚后未生育子女,冀永丽婚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并准许原告与冀永丽离婚。现查明,2009年1月31日冀永丽生育被告冀炳辰。在本案审理期间,冀永丽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冀永丽于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与张国志未再同居,同年4月份怀孕,同时考虑到冀炳辰的亲生父亲并非张国志,在冀炳辰出生时,冀永丽并未通知原告张国志及其家人,且在给冀炳辰取名时直接随母姓。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张国志申请对其与被告冀炳辰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冀炳辰的母亲即法定代理人冀永丽拒绝亲子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临朐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被告出具的申请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冀炳辰的出生时间在原告张国志与冀永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张国志对自己与被告冀炳辰之间的亲子关系存在合理怀疑:首先,本案在审理中,冀永丽自述其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后未与张国志同居,并在同年4月份怀孕,2009年1月31日生育被告冀炳辰。从怀孕时间上推断,原告张国志与被告冀炳辰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其次,从本院(2009)临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来看,原告当时不知被告出生的事实,冀永丽也称被告出生时未通知原告,并在给被告冀炳辰取名时基于自己对冀炳辰与张国志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观认识而直接随母姓。原告基于合理怀疑,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虽经本院多次释明,冀永丽均予以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告有足够证据对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产生合理怀疑,而冀永丽作为被告生母承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且在原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拒绝,因此本院推定原告张国志与被告冀炳辰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国志与被告冀炳辰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冀炳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徐 锋代理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