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艾坚民与谢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坚民,谢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724号原告:艾坚民。委托代理人:戴海军。被告:谢华伟。原告艾坚民为与被告谢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因谢华伟现住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艾坚民的委托代理人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艾坚民起诉称:被告谢华伟因加工生产年糕资金短缺为由,于2011年9月9日、11月25日、12月4日、12月23日、2012年1月18日(有二笔)、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7万元、10500元、44300元、11550元、22050元、6300元、235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借款170000元、2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分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未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6625元(之后利息请求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艾坚民为证明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9月9日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1分5,年利息是30600元,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到2013年6月30日,利息共计63950元。3.2011年11月1日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开办的金华市婺城区永顺食品加工厂转让给原告,折价10万元的事实。4.借据5份,用以证明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18日欠原告柴火费用、付柴火款、电费、赔偿费(汽车事故)、柴火费用(一个月),共计94700元并转为借款的事实。5.2012年4月10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5000元,转为借款后约定月利息按1分5计算,该利息原告主张到2013年7月9日,共计52875元的事实。被告谢华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3、4、5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货款转为借款17万元事实,但利息部分,结合证据3,应重新计算,故对该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从事粮油销售工作。谢华伟在加工生产米粉年糕期间,因资金短缺,从2010年5月份起至2010年年底,向原告赊借大米、面粉等,经结账,形成了17万元的货款。2011年9月9日,被告将货款转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有乙方(即谢华伟)因加工生产年糕,暂时资金短缺,特向甲方(即艾坚民)借款人民币17万元。乙方按月利率1分5支付给甲方利息,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为期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息30600元”。2011年11月1日谢华伟将其金华市婺城区永顺食品加工厂作价1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受让工厂后,又免费提供给被告使用加工设备。从2011年11月1日到2012年4月10日止,被告以支付柴火款、电费、赔偿费等缺少资金为由,分六笔分别向原告借款10500元、22050元、44300元、11550元、6300元、23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和借条,这六笔合计为329700元。其中2012年4月10日这份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1分5计息,另外5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2450元,利息75283.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将货款17万元转为借款后,于同年11月1日将其加工厂作价1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因此,该10万元转让款应先支付17万元借款中的利息,余款则抵扣本金。经计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2450元。对利息部分,经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为75283.7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艾坚民借款本金4124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5283.75元。二、驳回原告艾坚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