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卫峰与苏海庆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卫峰,苏海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851号原告苏卫峰,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爱敏,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海庆,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卫峰与被告苏海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卫峰委托代理人段爱敏、被告苏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卫峰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苏海庆向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借款3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2012年3月6日到期,被告没有如约履行,被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法院冻结原告存款,原告为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28835元,另有执行费500元,共计29335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29335元。被告苏海庆辩称,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贷款,是原村支书张伏顺通知的,被告苏海庆和原告苏卫峰到农行办了手续。期间农行催要过借款及利息,后来农行起诉到法院,被告苏海庆和原告苏卫峰一块到法院参加了开庭。法院扣押原告苏卫峰存款被告苏海庆不清楚,当时还扣押被告苏海庆9000元。被告苏海庆未让原告苏卫峰替其还款,且该笔贷款是张伏顺用了。所以法院扣划原告苏卫峰存款与被告苏海庆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苏海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年1月24日被告苏海庆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30000元,原告苏卫峰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海庆未按合同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4日,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海庆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苏卫峰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5月份安阳县法院冻结原告苏卫峰存款,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贷款本息28835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苏卫峰被强制执行代被告苏海庆偿还贷款本息28835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海庆追偿,故原告苏卫峰要求被告苏海庆归还288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卫峰要求被告苏海庆承担执行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海庆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卫峰债务28835元;二、驳回原告苏卫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苏海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方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