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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艾志高与金礼良、刘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志高,金礼良,刘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艾志高。委托代理人王莉,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金礼良。被告刘留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土茂,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志高与被告金礼良、刘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倩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土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应被告之邀前往大亚湾合生滨海城第二期共同购房投资,两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投资20万元整给被告购房,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整作为盈利,投资期为五年,房屋涨跌价和原告无关,原告也不再付任何费用。原告予以同意并代两被告向第三方通过POS支付购房押金人民币10万元整。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ATM及柜台取人民币68000元支付被告金礼良,双方同时签署《购房投资合同》。2012年10月17日,原告从柜台转出28000元给被告金礼良,取现3000元连同现金3000元交给被告金礼良。但被告仅支付利润14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购房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只享有利润分配,不承担风险,该合同无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按照购房投资合同的约定,20万元应在2017年10月15日前还清,原告现在主张提前返还投资款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应被告之邀前往大亚湾合生滨海城第二期看房。2012年10月16日,原告艾志高与被告金礼良、刘留梅共同签订了《购房投资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大亚湾合生滨海城第二期1单元2602房(总价1332809元、首付三成),原告投资20万元给被告购房,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给原告作���盈利,投资期5年,房屋涨跌价和原告无关,到期被告一次性付清20万元。原告向第三方通过POS代两被告支付了购房押金人民币10万元,后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的约定,仅支付了14000元给原告。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购房投资合同、银行对账单、取款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艾志高与被告金礼良、刘留梅订立的《购房投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每月返还4000元,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提出返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行使合同的解除权,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礼良、刘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艾志高返还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日2013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金礼良、刘留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凌玲(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