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白新文与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新文,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新文,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飞,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孙莉,女,1982年11月23日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欢,女,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白新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于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莉、王欢,上诉人白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白新文1995年7月到被告方前身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2001年11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04年6月17日经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工伤后一直未上班工作,被告前身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内蒙古君正化工公司仍按原告工伤时的标准,全额逐月支付了原告白新文2001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生活费),同时也按月给原告白新文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分别与2012年6月18日和2012年7月19日通知原告上班,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岗位,原告均不愿从事该岗位工作。2012年7月25日被告做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当日电话通知了原告。并于2012年7月30日在乌海日报登载了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为原告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4月。又查明,2005年1月19日,经乌海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原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制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批复”中第二条和第二款规定,“工伤人员、吃劳保人员和抚恤人员不参与置换身份,计算并预留费用后,由新企业逐月发放”。原告白新文领取了身份置换费19528元。另查明,乌海市2001年度社平工资为每月606元,2011年度乌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66元。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都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因而对双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伤后一直未上班,故经济补偿金应以乌海市2007年度最低工资560元及2011年度最低工资105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因原告的工伤发生在2001年11月12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工伤发生在2001年、而劳动能力鉴定在2004年进行,但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同时考虑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2012年,故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的生活费13440元。因原告工伤后一直未上班,被告前身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君正化工公司已按原告工伤时的标准逐月支付了原告白新文2001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生活费),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但被告还是合理的保障了原告生活方面的权利,同时也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05年1月19日乌海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工伤人员、吃劳保人员和抚恤人员不参与置换身份”的批复意见,原告白新文领取的身份置换费19528元应予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中核减。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白新文与被告(原告)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白新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6元(606元/月ⅹ6个月)。三、被告(原告)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白新文一次性工伤医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5192元(3766元/月ⅹ12个月)。四、被告(原告)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白新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70元。五、由被告(原告)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仍按2001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被告)白新文生活费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六、驳回原告(被告)白新文和被告(原告)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人白新文以未经自己同意,不应该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支付生活费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维持劳动关系并继续支付生活费。上诉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第二、三、四、五项,驳回白新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白新文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乌区劳裁字(2012)9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原审卷宗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白新文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待遇。虽然工伤发生在2001年,劳动能力鉴定在2004年进行,但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2012年,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白新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上诉人君正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在2012年8月,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8月,所以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白新文支付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份。综上,上诉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新文在乌达区劳动仲裁委以及一审过程中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以此确认解除合同后索赔的数额。当君正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根据白新文的诉请内容,白新文只是对工伤保险待遇提出相关请求,而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并未提出异议。现二审上诉时,白新文提出不想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白新文对自己反复行为未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5年1月19日乌海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工伤人员、吃劳保人员和抚恤人员不参与置换身份”的批复意见,而白新文事实上早已支取。所以,白新文领取的身份置换费应予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中核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白新文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