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罗大万与重庆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万,重庆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罗大万,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号,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大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施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再忠,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X区XX路,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罗大万与被告重庆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泽瑞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胡进、代理审判员贾友成、人民陪审员费兴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万诉称:其于2005年10月21日拍摄《风驰电掣》摄影作品,并在重庆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台历及个人摄影作品展览“轻轨沿线风光”中展出。被告制作散发的“琥珀居不得不买的10个理由”宣传单上使用了其摄影作品《风驰电掣》。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篡改其作品,用于广告宣传,侵害了其署名、保护作品完整、复制、获取报酬等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二、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三、在《重庆日报》上赔礼道歉;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泽瑞公司答辩称:其愿意赔礼道歉,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与广告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侵权责任由广告公司承担,故相关费用应由广告公司承担。原告罗大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重庆市轨道交通总公司2008年台历,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琥珀居”宣传单,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泽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告代理合同》,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重庆市轨道交通总公司2008年台历第4页载有《风驰电掣》摄影作品,台历最后一页有“图片摄影—罗大万”字样。“琥珀居”宣传单正面下方印有“项目地址:重庆茶园新区长生桥中学旁开发商:重庆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合推广:麦韬广告”字样,宣传单背面印有涉嫌侵害原告涉案作品的图片,并将图片一分为二。另查明:被告泽瑞公司与案外人重庆麦韬广告有限公司就“泽瑞•琥珀居”广告事宜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举示的台历上有“图片摄影—罗大万”字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印制了涉案宣传单,认可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认可对原告作品进行了篡改。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和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利;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泽瑞公司赔偿原告罗大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被告关于《广告代理合同》中约定侵权责任由广告公司承担,故相关费用应由广告公司负担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广告代理合同》系被告与广告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广告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故被告泽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罗大万要求被告在《重庆日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中愿意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大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二、被告重庆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罗大万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核准);三、驳回原告罗大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重庆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进代理审判员  贾友成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