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吴某某、成都岚盾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连菊,成都岚盾门业有限公司,吴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戴连菊。委托代理人黄胜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岚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雷家村5社。法定代表人吴贵军,总经理。被告吴贵军。原告戴连菊与被告成都岚盾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吴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辟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连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岚盾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吴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连菊诉称,2010年至2012年10月,被告因生产钢质门的需要,先后数次从原告经营的金牛区鑫贵宏钢材经营部赊购钢板,累计欠原告货款239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载明欠款为239000元,并口头约定2012年底前归还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清欠款。目前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已停产,并拖欠工人工资6万元,其租用的厂房也将于2013年9月底到期。原告已依法向贵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作出了(2013)新都执保字第214-1号的《民事裁定书》。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39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岚盾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吴贵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戴连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板材款239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成都岚盾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吴贵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板买卖关系,被告成都岚盾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吴贵军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戴连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其尚欠原告戴连菊个体经营的金牛区鑫贵宏钢材经营部板材款239000元,并有被告成都岚盾门业有限公司盖章。原告戴连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戴连菊按约向被告成都岚盾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所需的钢板,被告吴贵军也代表被告成都岚盾门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戴连菊个体经营的金牛区鑫贵宏钢材经营部板材款239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吴贵军向原告戴连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成都岚盾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成都岚盾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欠款未付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岚盾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戴连菊支付板材款239000元;二、驳回原告戴连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款3712元,由被告成都岚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辟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