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103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3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濮院镇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137k+900m地方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人赵甲乘员赵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某身上有酒气,且意识不清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执勤民警随同120急救人员将被告人赵丙赵乙送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抽取被告人赵某血液样本,并送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测。结果被告人赵×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毫克/毫升(醉酒标准为0.8毫克/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取证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事故对方已作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月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