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民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广献、薛章兰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献,薛章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二初字第00279号原告:周广献,男,汉族,1954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薛章兰,女,汉族,1954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力,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多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广献、薛章兰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丽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献、薛章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力、被告滁州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多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周广献、薛章兰诉称:2011年12月31日,周广献、薛章兰之子周金瑞所在的单位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与滁州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协议》,约定如职工意外身故,滁州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的保险责任。2012年9月11日,周金瑞死亡。第二日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向滁州人寿保险公司报案,但滁州人寿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现要求滁州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滁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周金瑞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周广献、薛章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定远县定城镇回民村村民委员会、定远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周广献、薛章兰的基本情况及两人与周金瑞系父子、母子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死亡通知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周金瑞于2012年9月11日晚9时30分死亡、于2013年9月13日火化的事实;证据三、扬子路派出所接警情况登记表、滁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周金瑞尸体表面有淤血、擦伤等伤痕,系意外身故的事实;证据四、《团体保险单》及《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协议书》《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烟草公司与滁州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2、周金瑞是被保险人;3、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身故,保险人应支付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保险金5万元;4、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不包括猝死。证据五、证人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的财务科科长,其于周金瑞死亡第二日上午打电话向滁州人寿保险副总经理陈某某报案称周金瑞意外死亡,但对周金瑞的死亡原因不清楚,滁州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要求对周金瑞进行尸检;证据六、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周金瑞等七人于2012年9月11日晚一起吃饭,周金瑞当晚喝了约2两白酒,身体情况正常,吃过饭分手后周金瑞死亡,死亡原因不明;证据七、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周金瑞等七人于2012年9月11日晚一起吃饭,周金瑞当天身体一切情况正常,周金瑞当晚喝了约2两白酒,其与周金瑞提前离席坐出租车回家,其下车后不久接到周金瑞家人的电话称发现周金瑞躺在离家十几米的路上,后周金瑞被送到医院死亡。上述七组证据,经滁州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尸体检验时应当通知滁州人寿保险公司的人员到场。对证据五至证据七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认为证人方某某是在死亡之后报案的,但不清楚报案的具体情况;对证据六、七认为听说周金瑞在死亡当天喝了许多酒,而不是只喝了2两酒。滁州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人寿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滁州烟草专卖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周金瑞2012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自感身体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金瑞属于疾病死亡,属于猝死,不属于意外死亡。上述两份证据,经周广献、薛章兰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滁州人寿保险公司应该出具原件,即使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目的,自感身体不适只有当事人自己能感觉,周金瑞死亡时间应该是晚上9点30分,而不是单位出具的死亡时间当天下午5点多。本院认为:周广献、薛章兰举证的七组证据及滁州人寿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滁州人寿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周广献、薛章兰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记载的“2012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自感身体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内容与周广献、薛章兰举证的证据内容相矛盾,且滁州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1日,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与滁州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协议书》,约定:被保险人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职工,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该公司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在释义中对“意外伤害”解释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2年9月11日晚,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职工周金瑞与张某甲、毛某等七人一起吃晚饭,周金瑞喝了约2两白酒后与毛某乘出租车回家,后被朋友张某乙发现昏迷在路上,张某乙于21时14分报警,“120”急救中心遂后将周金瑞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1日21时30分死亡,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死亡通知单”上载明为猝死。当日23时30分,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金瑞进行了尸体检验,结论为:可以排除周金瑞系机械性损伤死亡。2012年9月12日,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向滁州人寿保险公司报案,称周金瑞系意外死亡。2012年9月13日,周金瑞被火化。后周金瑞父亲周广献、周金瑞母亲薛章兰以受益人身份向滁州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来院。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周金瑞的死亡是疾病死亡还是意外伤害死亡,滁州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以周金瑞等全体职工为被保险人与滁州人寿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周金瑞于2012年9月11日死亡,被诊断为“猝死”,滁州人寿保险公司以周金瑞属于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条件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首先,滁州人寿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投保时已对“猝死”属于疾病死亡而不属于意外伤害向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作出了解释;按照通常人的理解,“猝死”也是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次周金瑞死亡是否外来的、非疾病的原因所致,本院认为只有进行尸检才能查明具体死亡原因,投保人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已在周金瑞死亡第二日向滁州人寿保险公司报案,滁州人寿保险公司未要求对死者的尸体进行尸检,现周金瑞尸体已经火化,造成证明该保险公司主张的周金瑞属于疾病死亡的理由无法得到证实,该保险公司应当对不能举证证明周金瑞的死因是因疾病所致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周金瑞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关于意外伤害死亡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广献、薛章兰保险金5万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齐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丽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