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学文与李景玉、宋占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文,李景玉,宋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字第395号申请执行人刘学文,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个体,住锡林浩特市。被执行人李景玉,男,汉族,个体,住赤峰市。被执行人宋占强,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个体,住锡林浩特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学文借款4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执行费51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景玉在中铁二十局锡乌铁路工程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景玉在中铁二十局锡乌铁路的工程款4431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齐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乌云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