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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与陶黎明、励建乔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陶黎明,励建乔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继承。委托代理人:刘兵。委托代理人:蔡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黎明。委托代理人:朱满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励建��。上诉人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陶黎明、励建乔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28日,陶黎明作为宁波索迈视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寻租厂房,由诚发公司员工陪同,前往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918号查看慈溪市励翔针织有限公司厂房,因该公司只卖不租而未果。2012年5月5日,慈溪市励翔针织有限公司、慈溪市双峰电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励彩珍、励美丽、励建乔分别与案外人丁剑虹及陶黎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慈溪市励翔针织有限公司、慈溪市双峰电子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按比例转让给陶黎明、丁剑虹并办理了股权变更��记手续。诚发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3-5月间,陶黎明经诚发公司介绍,多次居间协调与励建乔投资的慈溪市励翔针织有限公司及慈溪市双峰电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慈东大道的土地及厂房转让事宜,并达成了转让合意。但此后陶黎明跳过诚发公司,私自与励建乔及关联人以转让100%公司股份的形式,实际转让了上述土地厂房并拒绝支付居间报酬(各方约定的居间报酬为成交价的3.5%;另据了解,上述土地厂房的实际交易价高于2500万元)。请求判令:一、陶黎明立即支付诚发公司居间报酬875000元及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励建乔对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责任。陶黎明在原审中答辩称:自己所开公司原先承租的厂房到期,需要寻找新的房源。诚发公司的业务员带着本人去慈溪市龙山工业区,看到了励建乔的厂房,但面积太小,且励建乔只是想出卖,没有租赁的意思。所以,诚发公司的居间行为并未成功。由于励建乔急于出售厂房,主动联系本人,经过多次协商,本人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与励建乔及案外人进行了股权转让。期间,诚发公司并未任何介入,也未起到任何作用,且诚发公司也无股权转让中介的资质,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没有从事股权转让的居间服务,因此,诚发公司起诉的不成立,请求驳回诚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励建乔在原审中答辩称:本人并未委托诚发公司发布涉案房地产的信息,也未委托诚发公司负责房地产交易,与诚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居间法律关系的基础。在诚发公司的要求下,为了证明诚发公司的工作人员陪同陶黎明来看过厂房,本人才在房产陪看记录及约定中签字。陶黎明、励建乔之间只存在股权转让,并不存在房产租��和买卖关系,因此,诚发公司诉请的居间报酬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陶黎明作为宁波索迈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诚发公司的工作人员陪同前往励建乔时任股东的慈溪市励翔针织有限公司查看厂房,实际上已经建立了以诚发公司为居间人、宁波索迈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为委托人的租赁居间合同关系,诚发公司应当向宁波索迈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居间报酬或费用。陶黎明、励建乔并非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诚发公司要求陶黎明、励建乔支付居间报酬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诚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0元,减半收取计6275元,由诚发公司负担。诚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委托看房的主体应为陶黎明而非其公司,陶黎明看房目的是为名下公司寻找厂房,在房产陪看记录及约定签名,并未注明法定代表人陶黎明,而直接签署其姓名,应认定以其个人名义委托。陶黎明、励建乔未提交关于委托居间是为了寻租厂房的证据,房产陪看记录及约定中,励建乔也有签名,且并未注明是为了证明而签署,励建乔也需承担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诚发公司在原审中就股权转让纳税情况申请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直接影响了案件事实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陶黎明答辩称:在诚发公司提供的房产陪看记录及约定里,明确写明承租人是索迈,而索迈就是宁波索迈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而陶黎明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该公司一直租赁其他地点,该地点也是通过诚发公司居间介绍。由于租赁到期,该公司不得不另找地方租赁,对此诚发公司是十分清楚的。诚发公司提出陶黎明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为了本案委托不是寻找厂房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励建乔答辩称:诚发公司提供的房产陪看记录及约定,由诚发公司填写明确承租人是“索迈”,而“索迈”就是宁波索迈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而陶黎明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事人一方当然是公司而不是个人。房产陪看记录,就是中介人陪买受人或承租人看房,没有房东要中介人陪着自己看自己房子,所以是诚发公司陪陶黎明看房,励建乔作为出卖一方代表到场,签名做陪看证明而已,励建乔不是一方当事人。励建乔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发布出售房产信息,而特别注明非中介性质,没有委托诚发公司出售��产。本案房产没有发生交易事实。诚发公司陪看时,陶黎明表示是承租厂房,而励建乔表示意欲转让房产,两者不存在进一步协商余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陶黎明、励建乔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诚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诚发公司要求原审调查取证申请书及邮寄该申请书的快递单一份;2.诚发公司与陶黎明、陶黎明妻子、励建乔通话录音材料及光盘一份。诚发公司欲证明诚发公司要求原审就陶黎明、励建乔等股权转让纳税情况进行调查,而原审没有调查,违反法定程序,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以及诚发公司促成陶黎明、励建乔交易过程等。经质证,陶黎明、励建乔认为诚发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是否调查,由法院决定。而证据2不能证明诚发公司欲待证事实,从诚发公司提供的房产陪看记录及约定看,宁波索迈视听科技有限公司承租厂房是明确的,最后也只是该公司有承租励建乔厂房的意向,而诚发公司起诉的是关于房产转让的居间关系,而事实上无论是陶黎明及其公司均没有与励建乔等人签订过承租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陶黎明、励建乔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实际上已经建立了以诚发公司为居间人、宁波索迈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为委托人的租赁居间合同关系,故陶黎明、励建乔并非本案主体。原审据此驳回诚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诚发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根据其申请而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审查,诚发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审审判程序并未违法。诚发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上诉人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