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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立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曹书国、张大明、张荣科、袁学江、曹军、李淑英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齐立保字第720号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被申请人:曹书国,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张大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张荣科,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袁学江,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曹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李淑英,女,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曹书国、张大明、张荣科、袁学江、曹军、李淑英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曹书国、张大明、张荣科、袁学江、曹军、李淑英的存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曹书国、张大明、张荣科、袁学江、曹军、李淑英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加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