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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曹惠与钦永贵、谭付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惠,钦永贵,谭付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曹惠,女,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昌岩,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钦永贵,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谭付莲,女,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曹惠与被告钦永贵、谭付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岩、被告钦永贵、谭付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惠诉称:被告钦永贵因经营金福酒楼的需要,从2004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钦永贵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钦永贵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清偿债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011年3月22日前利息70000元;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155833元,利息按约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钦永贵、谭付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上写的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说的“2011年3月22日前利息7万元”有的是按3分计息的利息,后面的才按改成2分5的息,故原告起诉的本金按我的能力归还,利息请求原告方能够减免。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钦永贵因经营金福酒楼的需要,从200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钦永贵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钦永贵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曹惠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按月息2.5%计息。另欠利息柒万元整,共计贰拾玖万元整。此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钦永贵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曹惠借款本金22万元,月息按2.5%计算,另欠之前的利息七万元的事实;4、2013年6月28日议事记要一份,证明被告有还款计划承诺的事实;5、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钦永贵、谭付莲向原告曹惠借款属实,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钦永贵认可总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利息为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上述债务,并支付双方约定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1年3月22日之前所算的利息按3分计算,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永贵、谭付莲偿还原告曹惠借款本金220000元及2011年3月22日前的利息70000元。二、被告钦永贵、谭付莲支付原告曹惠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15583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7元,由被告钦永贵、谭付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燕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