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文光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山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光,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721号原告何文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行舟。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永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忠国。原告何文光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山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光委托代理人郭行舟、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光诉称,原告于2003年与大山村村民周静飞结婚并与女方家庭共同生活,根据2007年5月23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原告依法享受大山村村民和社员待遇,所享受待遇金额按村民个人姓名存入大山村村委会账户。截止2013年,原告可享受土地征收款等款项合计82200元。后因原告与周静飞感情不和而离婚,因支付儿子抚养费需要,其中11950元由周静飞领取,余下7025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给,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7025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69250元。原告何文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大山村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何文光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对于其尚可领取土地补偿款69250元无异议并明确其中无集体资产部分,但被告提出抗辩称该款项需作为原告何文光对其儿子的抚养费予以暂扣,且其领取该款项后必须将户口从被告村迁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2009)舟普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村的部分盐田、土地被有关部门征收,被告分别与普陀区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4份(其中舟普土征字(2008)38号仅盖有被告公章而未盖征地部门公章,但该协议所涉补偿款已实际到位并列入被告分配范围),该补偿协议明确被告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面积共697.7835亩,被告共获得补偿款3263699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144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9663460元、土地补偿费12829530元。上述补偿款已全部由被告收讫。2007年5月,被告根据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大山村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被告在扣除生态性公墓建造费、自来���安装费、轮渡投资费等约1650000元以及提留1200000元后其余款项均用于村民分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二次共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45000元,之后,被告村又对集体经营收入进行分配,每人可分配款项36200元,上述合计81200元。原告何文光原户籍所在地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华隆6号202室,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03年11月4日,原告何文光与被告村村民周静飞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名何建航,原告何文光婚后户籍迁入被告村,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07年4月13日,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何文光与周静飞离婚,婚后户籍未迁出。原告何文光职业为驾驶员,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另查明,原告何文光可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中11950元已由周静飞作为儿子抚养费领取。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大山村土地��收款分配方案》已经过被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因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何文光可以领取土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8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抗辩该款项作为原告何文光对其儿子的抚养费予以暂扣,且其领取该款项后必须将户口从被告村迁出,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暂扣该款有正当理由,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文光土地征收补偿款81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950元外,尚需支付6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何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玉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芳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