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由父母作主,于2010年12月13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分居已经一年半多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于2012年外出未回,到现在一年多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生过气没打过架,二人可以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分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现夫妻已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达不堪同居之程度,经做和好工作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忠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