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永浩、白伟,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15日依法变更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永浩、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聊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km+3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翟某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轿车乘车人李某甲当场死亡,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一方在双方代理人的参加下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不含已付李某乙、曹某的2万元),并已过付;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高某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5000元(不含已支付的7800元及丧葬费)。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得到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翟 娟助理审判员 卢伟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