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5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长明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493号罪犯林长明,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8)龙泉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有困难证明)。刑期至2019年4月14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21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12月1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对罪犯林长明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长明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长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9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长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长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小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