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1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肖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燕燕。被告石周斌。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石周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万事达信用卡一张,领用合约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截止2013年6月22日被告透支本金14843.22元,应支付利息14816.07元、滞纳金1285.67元,原告曾多次催收但仍未予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4843.22元,支付截止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14816.07元、滞纳金1285.67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解释第三款又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现原告主张的被告结欠其信用卡本金数额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故本案所涉的信用卡纠纷具有信用卡诈骗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