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到本县龙胜镇东园路15号门前,将杨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到本县龙胜镇东园路15号门前,将杨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16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盗摩托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犯罪嫌疑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英婷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