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赵永刚与李建强、李东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刚,李建强,李东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赵永刚,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建强,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东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永刚诉被告被告李东运、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强、李东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刚诉称,2010年8月7日二被告生产建筑模板,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李建强、李东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永刚提交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永刚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壹分,被告李建强在落款处签字,被告李建强、李东运在借条的金额大小写处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7日。证人孙某某、宋某某证明了二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借条和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有关民事证据的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该借条为有效证据。另,借条的左上方注明:利息已支壹年;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应予以认定。综上可以认定,2010年8月7日二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月息1%,没有约定偿还时间;二被告已将2011年8月7日以前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一份、证人证言二份等记录在卷为凭,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和二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至今没有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请求权行使抗辩权;同时,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已将2011年8月7日以前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其约定的利率即月息1%,自2011年8月7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强、李东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刚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1%,自2011年8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建强、李东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由被告李建强、李东运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端木德涛审 判 员 付 本 灵人民陪审员 张 爱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孔 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