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忠华与花金朋、李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华,花金朋,李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张忠华,男,住沾化县。被告花金朋,男,住沾化县。被告李花荣,女,住沾化县。原告张忠华与被告花金朋、李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金朋、李花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花金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其母亲李花荣担保作为共同还款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花金朋、李花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4日归还。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8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李花荣系共同还款人。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花金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花荣系共同还款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金朋、李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忠华现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花金朋、李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忠华现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花金朋、李花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