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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汲守安与���告程晓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守安,程晓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汲守安,男,1963年07月14日出生。被告程晓英,女,1966年07月14日出生。原告汲守安与被告程晓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07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守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1月06日共同生活,于1986年08月12日生长子汲怀彬,于1987年11月10日生次子汲怀磊,于1989年05月29日生女儿汲亚芹。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同,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被告自2005年03月份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程晓英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居民户口薄一组五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均已成年。3、范县辛庄乡倪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已达八年的事实。被告程晓英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1月06日共同生活,于1986年08月12日生长子汲怀彬,于1987年11月10日生次子汲怀磊,于1989年05月29日生女儿汲亚芹。原、被告自2005年03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虽属合法自主婚姻,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且双方自2005年03月份分居后,至今未曾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汲守安与被告程晓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胜才审 判 员  张永立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志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