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朝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军,程建龙,王朝军,李明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4号原告:吴海军,农民。被告:程建龙,农民。被告:王朝军,农民。被告:李明梁,农民。原告吴海军与被告程建龙、李明梁、王朝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军与被告程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梁、王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军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李明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程建龙、王朝军为被告李明梁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了字。后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是三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海军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李明梁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2、被告程建龙、王朝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被告程建龙辩称,2011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李明梁找到被告程建龙与被告王朝军,称其从吴海军处借款20000元做生意,请求被告程建龙与被告王朝军做担保,两被告碍于朋友关系答应做担保人之后,三被告找到原告吴海军,按照被告李明梁与原告的约定,按照5%的月息计算利息,借款20000元。被告李明梁写了借条,被告程建龙与被告王朝军在借条上签名做担保人。被告李明梁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吴海军带领三被告到六合公司门口的信用社取钱,到信用社之后,原告吴海军只取了8000元给了被告李明梁,并称剩下的12000元到第二天早上再给被告李明梁。第二天被告李明梁告诉被告程建龙,原告吴海军没有支付剩下的12000元,被告程建龙要求被告李明梁去把借条修改为借款8000元,不知什么原因,被告李明梁没有去找原告吴海军修改借条,并按照8000元本金支付每月5%的利息。几个月之后,被告李明梁失踪,原告找到被告程建龙与被告王朝军要求两被告替被告李明梁偿还本金8000元或按照本金8000元,每月5%支付利息。被告程建龙与被告王朝军于是按照每月200元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程建龙还拿出了40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对本金的偿还,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0月份,吴海军称被告王朝军也找不到了,要求被告程建龙把剩下的4000元本金偿还给原告,被告程建龙拒绝偿还。原告吴海军还因此殴打了被告程建龙。综上所述,被告程建龙对原告吴海军诉其为民间借贷一案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同意。被告李明梁未答辩。被告王朝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李明梁找到原告吴海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海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李明梁,2011年11月22日,担保人程建龙、王朝军”,被告程建龙与被告王朝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被告程建龙、王朝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李明梁借款之后不久便下落不明,原告吴海军找到保证人即被告程建龙与被告王朝军,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被告王朝军按照每月200元支付了2个月利息,被告程建龙按照每月200元支付了6个月利息,二被告共计支付了1600元利息,被告程建龙还于2012年7月底即7月31日偿还给原告本金4000元。另查明,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到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56%,从2012年6月8日到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5.85%,从2012年7月6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梁向原告吴海军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明梁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吴海军与被告李明梁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建龙辩称原告吴海军只给付了被告李明梁借款8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吴海军亦不认可,对于被告程建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建龙辩称其已经偿还给原告本金4000元,原告吴海军亦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海军及被告程建龙均认可被告程建龙按照每月200元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支付了1200元,原告吴海军认可被告王朝军按照每月200元支付了2个月利息,共计支付了4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海军诉称其与被告李明梁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因被告李明梁未到庭,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应当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到2012年7月5日,被告李明梁应当支付的利息为801.46元(20000元×6.56%÷365天×198天+20000元×5.85%÷365天×28天=801.46元)。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明梁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70.08元(16000元×5.6%÷365天×185天+4000元×5.6%÷365天×26天=470.08元),被告李明梁共计应当支付给原告吴海军利息为1271.54元。被告程建龙及王朝军已经支付给原告吴海军利息1600元,应当予以扣除,多支付的328.46元(1600元-1271.54元=328.46元),本院认为,应当抵偿借款的本金,因此被告李明梁还应当偿还给原告吴海军借款本金15671.54元(16000元-328.46元=15671.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海军借款15671.54元,被告程建龙、王朝军与被告李明梁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吴海军负担263元,被告李明梁、程建龙、王朝军共同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波人民陪审员 吴秀清人民陪审员 孙玉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