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5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卢全福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全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461号罪犯卢全福,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成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全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合并前寻衅滋事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6个月10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3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500元(已履行)。刑期至2018年11月6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7)雅刑执字第926号刑事裁定、(2009)雅刑执字第550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1年4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10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对罪犯卢全福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全福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全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4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全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全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小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