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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姚正洪、洪莎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正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寻找其儿子的下落,伙同张某乙、谢某、钱某(均另案处理)到杭州市西湖区蒋村镇寻找其妻子施某乙。次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西溪花园附近一饭店内找到被害人施某乙,后将其强行带上汽车,逼其说出儿子的下落,并将其带至被告人张某甲位于本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2组华坞52号的家中。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施某乙进行殴打。同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施某乙到余杭派出所要求处理二人的感情纠纷,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殴打被害人施某乙。同年12月24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乙的伤为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其系因急切想知道儿子的下落才找到被害人并将其带至家中,期间殴打过被害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1)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因为急切想知道儿子的下落而强行将被害人拖上车并带回家中,期间殴打被害人并致轻伤,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是次要的,殴打伤害被害人是主要的犯罪行为;2)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3)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的伤害案件有明显区别;4)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施某乙原系夫妻,双方关系不睦并就孩子抚养权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寻找之前被施某乙强行带走的儿子的下落,伙同张某乙、谢某、钱某到杭州市西湖区蒋村镇西溪花园小区寻找施某乙。次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西溪花园小区附近一饭店内找到被害人施某乙,张某甲在张某乙等人的协助下将施某乙强行拖拉上汽车,逼其说出儿子的下落,并将其强行带至被告人张某甲位于本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2组华坞52号的家中。期间,因被害人施某乙不愿说出儿子下落,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施某乙进行殴打。同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与被害人施某乙协商未果遂将施某乙带至余杭派出所,请求处理二人的夫妻纠纷。在余杭派出所调解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殴打被害人施某乙。同年12月24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乙外伤致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施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甲系夫妻,双方关系不好,在争夺孩子抚养权,2012年12月8日12时许,其接到交警电话,称其汽车被人碰撞让其前去处理,后其赶至蒋村西溪花园门口,见到小区内张某甲、张某乙、谢某、钱某四人,其转身离开,张某甲追上来,其跑进一个饭店内,张某甲上来抓住其头发并将其往外拖,张某乙抬脚,其被二人抬上一辆汽车,张某甲在车里打其还掐其脖子,张某甲等人开车将其带至一条断头路,张某甲将其拖下车殴打,一直打其巴掌,其躺在地上,张某甲按住其头部并用脚踢打其,之后上车将其带至余杭家中,在家中张某甲以威胁的口吻让其将儿子交出,火气上来又动手在其头上打了两下,后被张某甲的姑姑拦下,至16时许,张某甲带其到余杭派出所处理,在接警大厅协商时又用手在其脸上打了一下等事实;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因为之前其儿媳妇施某乙及施某乙父母冲到其家中将其孙子强行带走,2012年12月7日20时许,其叫谢某、钱某陪其与张某甲到西湖区蒋村找施某乙,在蒋村西溪花园小区看到施某乙的汽车,四人在车旁等了一晚上都没等到施某乙,次日10时许,张某甲让其用车碰擦施某乙的汽车,并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和交警,但在小区门口等了很久仍未看到施某乙,后四人在一家饭店找到施某乙,其与张某甲叫施某乙回去但施某乙不肯,其与张某甲就把施某乙拉出饭店,施某乙躺在人行道上,其和张某甲、钱某把施某乙拉进车内,汽车往余杭开,因谢某不认识路开错路,汽车开到一条断头路再开回来,在车上张某甲问施某乙将其孙子带到哪里,施某乙不肯说,张某甲就打了施某乙几巴掌,12时30分许回到余杭家中,张某甲和施某乙商谈但无果,当时15时许,其认为自己协商不成,让张某甲带施某乙到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值班室调解时,张某甲又在施某乙的脸上打了一下等事实;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20时许,张某乙叫其一起帮他找孙子,其遂与张某乙、张某甲及钱某到蒋村找寻,等了一晚上也未见到人,次日12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一家饭店找到张某甲妻子,张某甲将对方硬推上车,回去的路上,张某甲问对方孩子在哪里,张某甲妻子不肯告诉他,张某甲就打了他妻子几巴掌,后汽车开到张某甲家中,众人一起做张某甲妻子的思想工作,但未做通,之后众人就一起去余杭派出所,在协商时张某甲又打了他妻子一巴掌等事实;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张某甲让其帮忙找孩子,于是其和张某甲、张某乙、谢某一起开车到了蒋村,见到张某甲妻子施某乙的汽车停在一小区内,四人等了一个通宵,次日中午,张某甲和张某乙在一饭店内找到施某乙,接着谢某就开车过去,其坐在副驾驶室,张某甲把施某乙拉上汽车,然后开车回到张某甲家中,在车上张某甲用手打了施某乙几下,施某乙一直不愿跟张某甲回家等事实;5、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车辆某)发票、照片,证实2012年12月8日中午,其接到交警电话称登记在其名下的浙A×××××号汽车被撞坏,后其电话通知施某乙让施某乙去处理的事实;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施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其因外伤致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损伤程度经评定为轻伤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施某乙原系夫妻,2013年8月26日双方经调解离婚的事实;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施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身份信息及查无前科情况;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施某乙系夫妻,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7、8月份起施某乙开始与其分居并在外租住,2012年12月5日,施某乙及施某乙父母到其家中并从其母亲处将儿子强行带走,此后其一直在找施某乙,12月7时20时许,其与其父张某乙及谢某、钱某一起到西湖区蒋村西溪花园小区找施某乙,找到了施某乙的汽车,蹲守到次日10时许,但施某乙仍未现身,其让张某乙开车碰擦施某乙的汽车并电话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其让交警联系对方,想以此方式将施某乙找到,之后四人在边上等,但仍未成功,后四人在附近路上逛,在一家骨头煲店找到施某乙,其和张某乙进入店内,其对施某乙说二人之间的事情要好好弄清楚,施某乙不予理会,其和张某乙一起拉施某乙,施某乙不愿跟其回家,躺在路上不肯上车,其抱着施某乙上半身,张某乙将施某乙的脚放好,施某乙被抬上车,上车后其问施某乙将儿子藏在何处,施某乙不肯说,并欲下车,其就与施某乙争吵起来,动手打了施某乙几巴掌,之后施某乙一直想拉开车门下车但被其拉住,后汽车开到余杭华坞新苑95号家中,到家之后其让其他人出去,与施某乙协商二人之间的事情但无果,15时许,其和施某乙、张某乙、谢某、钱某一起到余杭派出所值班室,在值班室其与施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其又打了施某乙一巴掌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家庭矛盾纠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其系因急切想知道儿子的下落才找到被害人并将其带至家中,期间殴打过被害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因为急切想知道儿子的下落而强行将被害人拖上车并带回家中,期间殴打被害人并致轻伤,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是次要的,殴打伤害被害人是主要的犯罪行为,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为寻找儿子下落而将被害人强行带上汽车并带至家中控制,期间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