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叶建胜与程志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胜,程志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叶建胜。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程志明。原告叶建胜为与被告程志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胜的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建胜起诉称:2012年7月15日,程志明与债权人李龙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程志明向债权人李龙龙借款150000元,由叶建胜提供担保。同日,程志明收到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程志明未还款,叶建胜于2012年9月15日履行担保义务,向李龙龙还款150000元。故叶建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程志明支付代偿款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程志明承担。原告叶建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附收据)一份,证明程志明向李龙龙借款150000元并由叶建胜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单一份,证明叶建胜于2012年9月15日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3、还款证明一份,证明李龙龙收到叶建胜作为担保人还款150000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债权人李龙龙的身份情况。被告程志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叶建胜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叶建胜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建胜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建胜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程志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为返还借款,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债务人程志明追偿。叶建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建胜代偿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程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