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赵某,女,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在昆明市西山区职业高级中学工作。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1976年3月3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在昆明公交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杨某、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在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随后申请撤诉,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做出准许撤诉的裁定,距今已满半年,因夫妻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昆明市五华区麻园艺院巷四号云南艺术学院某幢某单元某室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3、由原告直接监护抚养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答辩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昆明市五华区麻园艺院巷四号云南艺术学院某幢某单元某室房产产权于婚后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配。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39962.66元应平均分配,保管方赵某应支付被告杨某169981.33元。婚生子杨某某,抚养权应归被告杨某所有,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房屋产权证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欲证明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原告更具抚养孩子的条件。被告质证后认为涉案房产为原告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更具抚养孩子的条件。被告提交证据:1、《收款协议》复印件一份。2、《收款发票》复印件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页两份复印件。5、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夫妻尚有存款339962.66元,应平均分割。原告质证后,认为2010年的取款已用于家庭开支及存入建行,为现有存款的一部分,夫妻共同存款应以建行现有存款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8日生育一子杨某某,2012年7月原告起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因双方对昆明市五华区麻园9号11幢1单元302号房屋价值存在分歧,2013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市场价格为437142.02元。另查明,原告以其名义于2012年11月24日在建行昆明茭菱中路支行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19525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杨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时间、性质、文化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从有利于孩子生活、教育角度出发,确定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赵某直接监护抚养,因原告赵某对被告杨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昆明市五华区麻园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因房屋登记时间为2003年7月21日,为原告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孩子由原告直接监护抚养,按适当照顾妇女及未成年人权益原则,本院确定该房由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价款200000元。因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为195250元,该笔存款应当平均分割,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被告虽称夫妻共同存款为339962.66元,但因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赵某直接监护抚养,由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杨某享有探视权。三、昆明市麻园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由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杨某200000元;四、夫妻共同存款195250元平均分割,由保管方赵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97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50元,被告杨某承担150元。房屋评估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4000元,原告赵某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