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桂平市支行)诉被告何永光、曾永标、何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何永光,曾永标,何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谭远明,男,桂平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力和,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凤凰分理处员工。被告何永光,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曾永标,男,1980年5月3日出生。被告何毅,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桂平市支行)诉被告何永光、曾永标、何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黄小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何永光与原告农行桂平市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何永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期限3年,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月未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曾永标、何毅为被告何永光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前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31日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何永光。被告何永光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拖欠借款本金28442.40元,利息3043.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永光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何永光立即偿还其欠原告贷款本金28442.40元,利息3043.7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至其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曾永标、何毅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到何永光的账户。证据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何永光家庭户口情况。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何永光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5、《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贷款前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协议。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向法庭提供证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31日被告何永光与原告农行桂平市支行签订了3年期的借款合同,被告何永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曾永标、何毅为被告何永光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前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被告何永光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被告何永光借款的数据,证实被告何永光取得贷款后。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何永光拖欠借款本金28442.40元,利息3043.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永光未归还贷款本息,以致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永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曾永标、何毅为被告何永光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内容合法,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条款。被告何永光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拖欠借款本金28442.40元,利息3043.72元,未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永标、何毅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永光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曾永标、何毅为被告何永光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永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永标、何毅为被告何永光的借款作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因此,被告曾永标、何毅对被告何永光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保证可循环借款的1.3倍范围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光应偿还借款本金28442.40元,利息3043.72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的利率顺延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曾永标、何毅对被告何永光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保证的1.3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永标、何毅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份的债务向何永光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