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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龙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龙某持有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后经群众举报,2013年9月2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卧室查获其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龙某持有的火药枪能正常击发。被告人龙某于2013年9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龙某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枪击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