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玉波与贾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波,贾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王玉波,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丁心振,住邓州市。被告贾海,男,住邓州市。原告王玉波诉被告贾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心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海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波诉称:2013年4月25日左右,被告贾海到自己经营的建材门市部商量定做卷闸门材料,当时约定被告先支付自己20000元定金,定金从货款中扣除。2013年5月5日左右,被告到其处提货,经过磅核实,结算后被告欠其货款5000元。2013年6月4日,其又给被告送货4650元,被告向自己支付了650元现金,两次共欠自己货款9000元,被告给其打了欠条,后经多次追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其货款9000元。被告贾海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玉波在邓州市建材市场西大门经营一家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及销售门市部,被告贾海从原告门市部购货,货款未及时支付清,2013年6月4日,被告贾海向原告王玉波打了一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新河铝材代合同)今欠到王玉波货款:玖仟元整大写玖仟元整(9000元)。欠款人:贾海13年6月4日”。原告王玉波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由于被告贾海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贾海向原告王玉波购买卷闸门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在2013年6月4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属实,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原告在欠款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持条据向被告贾海追要货款9000元,合理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玉波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涛人民陪审员 唐洒洒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剑飞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