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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姜国平、邓友方与姜国平、邓友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姜国平、邓友方,姜国平,邓友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40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邱坤山。被告:姜国平。被告:邓友方。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姜国平、邓友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邱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平、邓友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姜国平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邓友方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自借款发放后,被告共归还利息共计682.43元,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责成被告姜国平、邓友方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支付利息1629.4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国平、邓友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最高额循环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姜国平向原告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事实;3、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邓友方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经被告姜国平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姜国平、邓友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姜国平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且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姜国平与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姜国平可向原告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借款总额不得超过17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姜国平实际发放了借款17000元,并约定单笔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76‰,被告邓友方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后被告姜国平多次支付借款利息共计682.43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却未能予以清偿,被告邓友方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姜国平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邓友方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姜国平、邓友方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平、邓友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1629.4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国平、邓友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清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怡洁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