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7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2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租住在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区XX号XX房,被害人柳某暂住同一栋楼XX房,二人于2012年4月开始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因感情出现问题,吴某对柳某怀恨在心。2012年12月8日早上,吴某将原本放在厨房的煤气罐从灶台上取下,搬到了其卧室床边,用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布将房门及窗户密封好,然后又将房间电视机的电线取下放在床上。吴某打算将这些作案工具准备好后,叫柳某到其房间谈话,若柳某再不回心转意,吴某准备用电线将柳某勒死,自己再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割脉自杀,以达到与柳某同归于尽的目的。后吴某儿子吴某乙来到吴某住处劝其回老家,并将准备到吴某住处的柳某吓跑。同日下午柳某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某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田某、郑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